(2017)川192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蒋平与杨雪梅、陈明忠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平,杨雪梅,陈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679号原告:蒋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平昌县响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雪梅,女,汉族。被告:陈明忠,男,汉族。原告蒋平与被告杨雪梅、陈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雪梅、陈明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3000元并双倍给付违约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杨雪梅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10月10日归还,到期未还按1角计息;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43000元,约定10月底结清。逾期后原告起诉二被告,因下落不明被裁定驳回。被告杨雪梅、陈明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雪梅、陈明忠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日,杨雪梅向蒋平立据借现金10000元,约定10月10日归还,到期未还按1角算(月计算)。2012年10月12日,杨雪梅向蒋平立据借现金43000元,约定10月底结清。到期后,杨雪梅未按约偿还借款。蒋平催收无果于2014年对杨雪梅、陈明忠提起诉讼后撤诉;2016年,蒋平再次对杨雪梅、陈明忠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蒋平提供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户籍证明、借条2份、(2014)平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1923民初274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蒋平提供的借据足能证明与被告杨雪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雪梅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杨雪梅对2012年7月2日的借款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应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应以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日为止。双方对2012年10月12日的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期满后被告杨雪梅未归还借款,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杨雪梅向原告蒋平借款时与被告陈明忠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应属被告杨雪梅、陈明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蒋平要求被告杨雪梅、陈明忠偿还借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平要求被告杨雪梅、陈明忠在偿还借款53000元的同时双倍支付违约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但其中10000元借款应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日为止,另43000元借款应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雪梅、陈明忠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蒋平偿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另43000元借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杨雪梅、陈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毅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