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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于稷山县稷峰镇加庄村,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沿稷山县城育英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申通快递门前路段时,撞至头朝东停放在道路北侧兰某某驾驶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上,宗申牌三轮电动车又撞到头朝西停放在道路北侧宁某某驾驶的晋ME39**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71.8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对被害人兰某某、宁某某的车辆损失已予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兰某某、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6]酒检字162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82462016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文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文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