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增军与李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军,李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653号原告:刘增军,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李玉德,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刘增军与被告李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玉德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偿付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2148.00元,共计81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31日,被告李玉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于2014年初,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玉德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被告李玉德向原告刘增军借款6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较妥当,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5月31日至起诉日止期间的利息,该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且已实际支付,应视为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德支付原告刘增军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李玉德赔偿原告刘增军经济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增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晓莉法官助理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