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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郁志梅与钱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志梅,钱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981号原告:郁志梅,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银、李新中,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万元,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周克荣,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志梅与被告钱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志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中、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万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1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16时22分许,被告钱万元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规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杨路交叉路口处,因接打电话撞到沿徐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施高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郁志梅、施玉石),事故造成施高强、郁志梅、施玉石受伤以及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钱万元驾车逃离现场。肇事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郁志梅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4日被送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7195.96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辩称,1、人民财险太仓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被告钱万元于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因本案中存在其他伤者,法院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1、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1、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2、原告误工费的计算;3、原告各项损失具体的计算方法以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本次事故由被告钱万元承担主要责任,施高强负次要责任,原告郁志梅无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钱万元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因此不予赔偿。经查,被告钱万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接打电话,对路面情况属于观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施高强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钱万元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施高强负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钱万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庭审中,原告郁志梅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的事实,因本次事故后工资停止发放,故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经查,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淮安市淮安区丰旺生猪养殖场工作,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工资停止发放,故原告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查,原告郁志梅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4日被送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出院记录医嘱载明休息两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各项损失具体的计算方法以及数额。根据原告郁志梅提供的证据,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欠费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195.9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郁志梅住院25日,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40元/天=10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郁志梅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30天,标准按照25元/日计算,营养费为30天×25元/天=75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护理期限为3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按照9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元/天*30天=27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郁志梅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原告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不不当,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152元/年/365*90天=9900元。6、交通费,原告郁志梅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郁志梅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补强后另案主张。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71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50元=18945.9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250元=12850元,以上损失合计31795.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钱万元负主要责任,施志强负次要责任,原告郁志梅无责任。因肇事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人民财险太仓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原告1万元、12850元,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辩称被告钱万元构成肇事逃逸,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1795.96元-10000元-12850元=8945.96元,由被告方承担80%赔偿责任即8945.96元*80%=7156.8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且肇事司机钱万元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因此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钱万元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郁志梅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赔偿22850元,由被告钱万元赔偿7156.8元,原告郁志梅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志梅22850元;被告钱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志梅7156.8元;三、驳回原告郁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被告钱万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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