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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宝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全,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立案,于2017年5月12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萌、崔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宝全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R×××××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绥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江湾路与绥江道交口处,并以26km∕h的时速向南右转弯时,遇被害人许某1驾驶“彪”牌电动自行车沿绥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人王宝全车辆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致被害人许某1及车某1,后冀R×××××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后轮将被害人许某1及其车某2,造成被害人许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宝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被告人王宝全于2017年1月8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宝全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宝全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宝全供述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宝全驾驶冀R×××××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华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绥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江湾路与绥江道交口处,并以26km∕h的时速向南右转弯时,遇被害人许某1驾驶“彪”牌电动自行车沿绥江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遇情况停驶,冀R×××××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华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右转过程中,其车辆右侧与“彪”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致被害人许某1及其车某1,冀J×××××号“华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后轮将被害人许某1身体及其车某2,造成被害人许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宝全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1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检验,冀R×××××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华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制动性能不合格。后被告人王宝全于2017年1月8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王宝全取得被害人许某1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王宝全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及家庭成员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宝全驾驶车辆的情况。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交通事故后报警情况。4.证人马某、高某的证言,证实乘坐被告人王宝全驾驶车辆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马某、高某辨认出王宝全是2017年1月7日晚,驾驶冀R×××××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华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海泰大道与创新六路交口工地出发行驶至梅江会展中心附近工地的驾驶员。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7.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车辆扣留情况。8.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证实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情况。9.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宝全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10.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以及被告人王宝全无前科的情况。11.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宝全的驾驶证和车辆信息。12.公证书、证明等,证实被害人许某1家庭成员等情况。1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许某1于2017年1月7日死亡。14.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许某1家属与被告人王宝全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对被告人王宝全表示谅解。15.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许某1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造成死亡。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王宝全、许某1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R×××××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华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身右侧与“彪”牌电动二轮车车身左侧发生过接触后,挂车右侧车轮与“彪”牌电动二轮车车身左侧发生碾压;无法确定是否感知碾压“彪”牌电动二轮车;冀R×××××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华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的相关规定;其灯光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的相关规定;冀R×××××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华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速度约为26km∕h。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认定情况。17.被告人王宝全的供述,证实本案有关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全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宝全案发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宝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宝全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李书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