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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吕某、孟某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杨某某、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雅博尔橱柜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吕某,孟某某,杨某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雅博尔橱柜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58号原告罗某某。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白雨系被告吕某之子。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宇文刚志。被告杨某某。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方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宗平。委托代理人杨盼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负责人原延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迎春,女,系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婕,女,系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雅博尔橱柜店,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南郊建材市场5排1号。注册号:611104630009329。负责人史磊,系店主。委托代理人谢恩果,男,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陕西咸阳市人,住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村。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吕某、孟某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杨某某、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雅博尔橱柜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白雨,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宇文刚志,被告杨某某,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宗平、杨盼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迎春、倪婕,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雅博尔橱柜店负责人史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恩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钢板去除费8000元、二次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和生活费500元、诉讼费3820元、定期检查费200元、恢复期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共计1133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吕某驾驶陕VV87**号小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滨河路三号桥西侧向北左转上三号桥时,与同方向左转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上的原告罗某某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吕某与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反应、右顶部头皮血肿,并进行了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被告吕某驾驶的陕VV87**号小轿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了商业保险。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雅博尔橱柜店系雇佣关系。原告罗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某辩称:被告吕某对交通警察部门的认定无异议,但已支付住院费16033.3元,原告从住院到出院,未与被告吕某协商。被告孟某某辩称:对交通警察部门的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罗某某的陈述属于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罗某某正在工作,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限额内赔偿,但应为另一个伤者杨某某保留保险份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车辆确实办理了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应该给杨某某留有一定的份额。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雅博尔橱柜店辩称:原告罗某某在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在雇佣时与原告罗某某有约定,不承担在工作中的意外事故,但愿意多付几个月工资。本案原告罗某某、被告吕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举了证据,并对证据作了说明。对于原告罗某某提举的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第2016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吕某提供的原告罗某某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吕某提供医疗费结算单,能够证明住院医疗费为16033.3元,其中1000元是原告罗某某支付,有原告罗某某持有的预交费票据和银行转账佐证,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吕某支付。原告罗某某递交申请,本院委托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由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陕咸司医鉴(2017)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罗某某的残疾程度、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费用、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原告罗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雅博尔橱柜店打工,居住在城市,应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基数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吕某驾驶陕VV87**号小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滨河路三号桥西侧向北左转前往三号桥时,与同方向左转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受损,三轮摩托驾驶员杨某某和乘坐人罗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第2016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与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罗某某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17日。在出院证上载明出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反应、右顶部头皮血肿,治疗过程:在臂丛麻醉下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医嘱要求继续加强营养,一月后来院复查,需再次手术。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向原告罗某某收取医疗费60元;住院费结算为16033.3元,其中原告罗某某支付1000元,其余由被告吕某支付;出院后,原告罗某某在复查中发生检查费165元。根据原告罗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由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陕咸司医鉴(2017)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罗某某的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需8000元、误工期需105日、护理期限需45日。此前在审理中,被告吕某和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雅博尔橱柜店因鉴定支出分别出借2400元,原告罗某某收到4800元,实际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吕某驾驶陕VV87**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孟某某,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原告罗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在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雅博尔橱柜店打工,发生事故时,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雅博尔橱柜店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原告罗某某在车上乘坐,原告罗某某正常工作的收入为每月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和被告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罗某某受伤,应按照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罗某某在治疗中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和检查费用应按照医疗费票据认定;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的费用为8000元;鉴定机构对原告罗某某受伤情况和治疗过程进行了科学分析后,作出“鉴定意见书”甚为可信,其中已鉴定的护理期应与住院天数一致,因此,应按45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1350元,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00元;原告罗某某出院时,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应按105日计算营养费为3150元;按照原告罗某某在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雅博尔橱柜店的工资收入,误工105日,确定误工费为14000元;原告罗某某在城市打工,以维持生活,所提出的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认定;因就诊和身体检查,必然发生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按照相应的标准确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杨某某的保险赔付款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项下向原告罗某某赔偿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的费用为8000元、部分医疗费355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向原告罗某某赔偿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56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按照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罗某某赔偿剩余医疗费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营养费1575元,减去被告吕某出借原告罗某某的借款1000元,应赔偿1685元。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雅博尔橱柜店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罗某某赔偿剩余医疗费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营养费1575元,减去因原告罗某某进行伤残鉴定多支付出的借款1000元,应赔偿1685元。为保障被告吕某依据保险合同实现合法权利,被告吕某在原告罗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033.3元,因原告罗某某进行伤残鉴定多支付出借款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吕某赔偿8016.65元。被告杨某某行使职务行为,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雅博尔橱柜店承担,因此,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雅博尔橱柜店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向被告吕某支付8016.65元。被告孟某某将所有的车辆出借给被告吕某使用,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行使职务行为,故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杨某某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项下向原告罗某某赔偿部分医疗费、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的费用8355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向原告罗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56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罗某某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85元。三、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雅博尔橱柜店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罗某某赔偿168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吕某赔偿8016.65元。五、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雅博尔橱柜店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向被告吕某支付8016.65元。六、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1910元,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雅博尔橱柜店承担191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1400元(以借款形式已支付),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雅博尔橱柜店承担1400元(以借款形式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谦审判员 张 丹审判员 马晓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娟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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