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更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胡志军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志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更792号罪犯胡志军,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宁刑初409号刑事裁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胡志军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因在法定期限内同案犯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长中刑一终字029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3)衡中法刑执字第765号、(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2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一年六个月,共减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胡志军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志军在���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案件审理期间,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志军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志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六天(刑期至2017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廖雯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俊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