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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1884刘会与邓红、朱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邓红,朱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884号原告:刘会,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红,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朱洪波,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刘会与被告邓红、朱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红、朱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27653.4元及利息(以627653.4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一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赊购粮油,2016年8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合计尚欠货款627653.4元,并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10月20日前还款,如逾期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灌云县伊山北路西侧富云小区1号楼1-10号商铺、1-11号商铺两套房屋折抵所欠货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履行,故诉至法院。被告邓红、朱洪波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送货单、结算单107张、保全费收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赊购粮油,2016年8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合计尚欠货款627653.4元,并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10月20日前将被告所有的位于灌云县伊山北路西侧富云小区1号楼1-10号商铺、1-11号商铺两套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还所欠货款,否则所欠货款将按银行利息双倍计算。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粮油,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627653.4元,并确定于2016年10月20日前结清。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同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付的货款。原、被告双方约定2016年10月20日后,所欠货款将按银行利息双倍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红、朱洪波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会货款627653.4元及逾期利息(以627653.4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9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059元,由被告邓红、朱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薛玉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