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再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鸿德与禹凯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鸿德,禹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再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鸿德,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凯,男,回族,1961年9月14日出生,新疆成顺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辉,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鸿德因与被申请人禹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新民申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刘鸿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敏,禹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鸿德申请再审称,1、根据一、二审判决查证双方于2003年8月1日签订《股份代收购(出让)合同》,同日新疆印章制作网络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后2003年8月18日,禹凯还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据此,2003年8月18日禹凯的付款行为是禹凯已在取得中心股权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的行为,判决认定”中心未实际经营”的事实与客观实际相矛盾。对于禹凯于2003年8月1日取得61%股权并担任中心法定代表人至今,对中心是否产生利润这一重大案件事实没有查证。刘鸿德与禹凯均没有提交中心的财务证据,一、二审过程中也未调取该财务凭证进行查证。但根据中心管理实际,该证据应当由禹凯举证,提交在其取得股权和任职期间中心的账册等财务凭证。”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原因,这是与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影响巨大的案件事实未查明,一二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2、协议关于相应股权转让款”从中心乙方分配利润中扣发给甲方、丙方”,这只是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是付款条件的约定。合同三方未作出就股权转让款不能扣发情形下如何处理的书面约定。另,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付款条件与禹凯陈述拒绝付款理由不一致。禹凯一审答辩,可以证实其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原因是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和中心停止经营,而不是没有实际经营、没有产生利润及分配利润为条件。一、二审判决认定”刘鸿德要求禹凯支付股份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有误。3、针对中心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心是否经营及经营情况应当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并且《公司法》的特别规定优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禹凯答辩称,1、股份代收购(出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丙方将持有中心14%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给甲方、丙方出具证明,甲方、丙方将原持有中心转让给乙方的12%股份中的股本金,按每股3万元从中心乙方分配利润中扣发给甲方、丙方。”明确说明股权转让费是从经营产生的利润中支付,但从禹凯接手中心后,中心就开始被牵入诉讼,库尔勒法院陆续去中心执行,中心没有办法进行经营,银行查封了相应印鉴,当时的网络印章是在全国推广的,向公安厅汇报工作后对中心重新评估,查封和评估都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没有经营就不产生利润,支付股权转让的条件就不成就。2、刘鸿德曾起诉要求支付代收购的股东的股权转让款,禹凯己无奈地又支付72万余元,现在还要求再支付刘鸿德自己的股权,《股权代收购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是合作关系,而涉及刘鸿德的部分股权转让款是从今后经营分配利润中支付,这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如何还能支持其股权转让款。如果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是基于双方合作经营为前提,就不会有”从分配利润中扣发”的合同约定。3、本案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既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也是附期限的民事行为,⑴附条件:双方是合作关系,约定刘鸿德的股权转让款是从今后的分配利润中支付,前提就是需要双方共同经营才能产生利润,那么未合作成也是刘鸿德本人原因造成的,自然没有利润可言,约定的支付条件也就无法成就;⑵附期限:约定是从盈利的利润中扣除,刘鸿德自身欠债而无力投资所造成的,股权转让后公司(中心)即双方未经营一天(刘鸿德一二审也当庭认可),根本不可能产生利润,因此支付的期限也未成就。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反之合同不生效,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并不需要另行约定否定条款(即没有利润就不支付)。4、从公平的角度看,禹凯受骗支付了120万后,因刘鸿德的原因导致无法经营,本案也是禹凯首先以刑事报案未得到支持,因刘鸿德合作时隐瞒了已贷款400多万的事实欺骗禹凯,因此这是显失公平的。综上,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刘鸿德的再审申请。刘鸿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禹凯支付股权转让费42万元,利息290304元(42万元×5.76%×12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8月1日刘鸿德(甲方)与禹凯(乙方)及乌鲁木齐市振兴新安印章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印章公司)签订股份代购(出让)合同,与本案相关条款约定:一、乙方要求以甲方、丙方名义负责收购中心部分股东的股份,收购价根据部分股东出让价收购,如第五条;二、甲方收购中心部分股东股份后,按收购价出让工商登记注册给乙方,收购款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款证明;三、甲、乙、丙三方待收购出让股份工商登记注册完毕后,更改企业法人,由乙方禹凯担任法人董事长,在中心应承担对公司内外的责任义务,债权债务根据本年度中心审计报告为准;四、为中心在公安厅工作便利,甲方、丙方在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变更时,把甲、丙方代乙方在中心收购的47%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给甲方、丙方出具证明,甲方、丙方将原持有中心转让给乙方的12%股份中的股本金,按每股3万元从中心乙方分配利润中扣发给甲方、丙方,另甲、丙方转让给乙方持有中心14%的股份中2%的股份所有权仍然属于甲方、丙方,并在中心享有股份2%的表决权,暂时由乙方托管,工作顺利再转给甲方、丙方;五、达买出让在中心持有4%的股份,出让价12万元;杜海出让在中心持有10%的股份,出让价20万元;孟杨出让在中心持有18%的股份,出让价54万元,丙方替中心还借孟杨款10万元,该款由乙方支付;张传刚出让在中心持有10%的股份,出让价30万元;陈银汉出让在中心持有5%的股份,出让价25万元。以上出让持有中心47%的股份,出让价合计151万元,合同签订乙方即支付给甲方代收购股份全额款151万元。六、因甲方收购中心孟杨18%、张传刚10%、丙方45%持有的股份,其中21%的股份,丙方与乌鲁木齐市润星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8月15日股份转让合同,如因甲、丙方转让在中心持有的21%股份给乙方,丙方与乌鲁木齐市润新实业有限公司发生法律诉讼的168万元2001年8月15日股份转让合同未付款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自愿承担。八、甲方、丙方在中心所持有的股份,已在库尔勒银行抵押,如因未还银行贷款而发生诉讼,乙方不得以甲方、丙方诈骗乙方及银行的名义诉讼甲方、丙方,乙方应帮助甲方、丙方解决担保处理此事。2003年8月1日中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变更登记申请报告,记明印章公司持有2%股权,陈银汉出让5%股权,龚达冲持有6%股权,刘鸿德原持有87%股权,出让56%后持有31%股权,禹凯受让61%股权。该申请报告附有中心章程(修订稿)、股东会纪要及股权转让协议。随后,中心以此办理了变更登记。2003年6月10日至8月18日禹凯分5次向刘鸿德付款108万元。禹凯取得中心股权后,中心未实际经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5月18日刘鸿德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禹凯支付收购股份垫付款87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12日该院作出(2015)天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判令禹凯支付刘鸿德垫付股权收购款43万元及利息293776元。禹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8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刘鸿德称中心股权转让前后,印章公司2%股权未发生变化,合同第四条约定转让给禹凯14%的股权均为刘鸿德所有,因此刘鸿德单独主张每股3万元转让费合计42万元;并认为禹凯没有经营中心,还以诈骗举报刘鸿德,禹凯未从中心分得利润也应当支付转让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鸿德要求禹凯支付股权转让费42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刘鸿德要求禹凯支付股权转让费利息29030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3.4元(刘鸿德已预交),减半收取5451.52元,由刘鸿德负担。剩余受理费5451.52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刘鸿德。刘鸿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决禹凯支付我股权转让费42万元及利息290304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禹凯是否应当支付刘鸿德14%的股份转让款。刘鸿德与禹凯及印章公司签订的股份代购(出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的第四条对禹凯受让刘鸿德股份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预定了具体条件,即”现甲方(刘鸿德)、丙方(印章公司)将持有(中心)14%的股份转让给乙方(禹凯),乙方给甲方、丙方出具证明,甲方、丙方原来持有(中心)转让给乙方的12%股份中的股本金,按每股三万元正从(中心)乙方分配利润中扣发给甲方、丙方。”三方对该笔股份转让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禹凯从中心分配利润中扣发给刘鸿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禹凯在取得中心股权后,中心未实际经营,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股份代收购(出让)合同对于股权转让费明确约定”从中心乙方分配利润中扣发给甲方、丙方”,中心并未产生及分配利润,故刘鸿德要求禹凯支付股份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刘鸿德上诉要求禹凯支付股份转让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件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3.04元(刘鸿德预交),由上诉人刘鸿德的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股份代购(出让)合同》中关于”甲方、丙方将原持有中心转让给乙方的12%股份中的股本金,按每股3万元从中心乙方分配利润中扣发给甲方、丙方。”的约定是对于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还是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问题。首先,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根据《股份代购(出让)合同》的内容表明涉案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是合同双方对于中心股东及持有股份的变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该条款是指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生效允许”附条件”,并将所”附条件”的发生或出现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生效的前提。而根据本案事实,禹凯一方对于案涉12%股权已转让至其名下并无异议,表明刘鸿德与禹凯之间涉及中心12%的股权转让合同或称民事法律行为已生效且履行,禹凯是否向刘鸿德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仅属于是否全面履行合同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禹凯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从中心分配给禹凯的利润中扣发给刘鸿德,该约定从合同内容文义理解应认定系双方对股权转让对价支付方式的约定。该条款系当事人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应认定有效。禹凯依约定受让股权并担任中心法定代表人,其有义务和责任经营并发展中心,即便中心未向禹凯分配利润,亦不能导致双方股权转让法律行为的不生效或免除禹凯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二审判决以中心未产生及分配利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刘鸿德要求禹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有误。二、关于禹凯辩称刘鸿德合作时隐瞒了已贷款400多万的事实,涉嫌欺诈的问题。经查双方《股份代购(出让)合同》中第六、八条对于印章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润星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涉及的168万元纠纷、刘鸿德及印章公司所持股权已在库尔勒银行抵押担保及银行贷款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禹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让股权前,应当对中心经营状况、债权债务、发展前景等充分了解。其称刘鸿德存在隐瞒、欺诈的理由证据不足,禹凯如认为刘鸿德欺诈或合同显失公平,其完全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对合同的变更、撤销权。三、关于禹凯辩称本案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是附期限的民事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因此,附期限是针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期限,且期限的到来具有必然性。期限是以一定时间或期间的到来对合同的效力起限制作用,只有尚未到来且必然到来的时间和期间才能作为附期限的合同中的期限。而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且履行,双方不存在对合同的效力附期限,亦不存在对合同效力约定必然到来的时间和期间作为期限。禹凯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禹凯受让刘鸿德在中心相应股权后,其负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本院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14%的股份中,其中刘鸿德持有12%,印章公司持有2%。故,刘鸿德主张禹凯支付12%的股权转让款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中超出1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时间,庭审中刘鸿德称依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对价应在其主张时给付。经审查,刘鸿德于2015年9月17日向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禹凯应按合同约定向刘鸿德支付股权转让款36万元及自刘鸿德主张之日2015年9月17日始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651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二、禹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鸿德股权转让款360000元;三、禹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鸿德股权转让款的利息30420元(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5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360000元×5%×1.69年);四、驳回刘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禹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3.04元(刘鸿德预交),一审法院减半收取即545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3.04元(刘鸿德预交),合计16354.56元,按照对刘鸿德请求支持的比例由禹凯负担55%,即8995.01元,由刘鸿德负担45%,即7359.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英琪审 判 员 祁万杰审 判 员 艾尔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雯书 记 员 郑斯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