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高阳、程金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高阳,程金秀,相根,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腾贵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396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866848595。负责人:张治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城,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阳,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程金秀,女,汉族,1970年1月1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相根,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林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239019384。法定代表人:高阳。被告:苏州腾贵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滨江大道东侧、北环路北侧联检大楼1幢1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MG1A10A。法定代表人:相根。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被告高阳、程金秀、相根、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腾贵仓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阳、程金秀、相根、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腾贵仓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阳、程金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11296.83元,逾期罚息4359.68元,逾期复息291.9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355948.5元,及律师费13778元;2、判令被告相根、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腾贵仓储有限公司对被告高阳、程金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阳、程金秀签订《微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与被告相根、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腾贵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微贷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阳、程金秀、相根、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腾贵仓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的订立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阳、程金秀签订《微贷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高阳、程金秀向原告贷款34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5%。还款方式为非等额本息还款法(详见还款计划表)。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复利的计算方式为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二、担保合同的订立2016年6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相根、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腾贵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微贷保证合同》3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相根、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腾贵仓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高阳、程金秀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微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借款的发放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高阳发放借款34万元,还款方式为灵活等额本息,还款日为15日,执行年利率14.5%。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四、借款的偿还被告高阳于2016年7月15日开始按约还款,但自2017年1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高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正常利息11296.83元、罚息4359.68元、复息291.99元,利息合计为15948.50元。五、催交通知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分别向各被告高阳、程金秀、相根、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腾贵仓储有限公司发出《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各被告,因被告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尽快落实还款资金,按期归还。六、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委托合同》1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3778元。该律师代理费系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下限,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355948.50元计算所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高阳、程金秀签订《微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相根、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腾贵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微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相根、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腾贵仓储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高阳、程金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高阳、程金秀进行追偿。综上,被告高阳、程金秀、相根、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腾贵仓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阳、程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15948.50(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阳、程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代理费13778元。三、被告相根、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腾贵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6元,减半收取3463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5983元,由被告高阳、程金秀、相根、苏州山茶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腾贵仓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佳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