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1111号钟松高、彭茶荣诉钟在姿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松高,彭茶荣,钟在姿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111号原告钟松高。原告彭茶荣。两原告均委托代理人赖广兰,湖南省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钟在姿。委托代理人孔武斌,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钟松高、彭茶荣诉被告钟在姿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向两原告支付赡养费600元,若两原告今后有疾病,由被告支付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彭茶荣系再婚,被告系彭茶荣与前夫所生。1984年原告彭茶荣与原告钟松高登记结婚,彭茶荣带着4岁的被告随钟松高共同生活,已形成继父子关系。2009年被告结婚后,被告将户口迁走,不再履行赡养的义务。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父子、母子关系是事实,被告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将户口迁出只是为了有更好的发展。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没有异议,只是现在被告需要抚养两个小孩,生活负担比较大,只能在能力范围内尽到应尽的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钟松高患有脑出血疾病,于2010年6月20日住院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患病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现因此病丧失了劳动能力。该证据系相关机构依职权出具,能够证明原告患有疾病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钟松高与彭茶荣系合法夫妻,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彭茶荣与前夫育有女儿张荷花、儿子钟在姿,彭茶荣在与前夫离婚时,钟在姿由彭茶荣抚养,张荷花由彭茶荣前夫抚养。钟在姿4岁时随彭茶荣与钟松高一起生活,钟在姿与钟松高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原告钟松高现年64岁,原告彭茶荣系四级残疾人,两原告享有农村低保和老年保险总共约3000元,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钟在姿,现在县城务工。2017年5月10日,原告钟松高、彭茶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钟松高、彭茶荣婚后养育了儿子钟在姿,钟在姿与钟松高形成了继父子关系。两原告在被告成长中尽到了抚养义务。被告现年39岁,现在务工。原告钟松高现年岁已高,原告彭茶荣属四级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故两原告主张由被告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荷花系原告彭茶荣之女,对其有赡养义务,虽彭茶荣未主张要求其承担,但也应因此适当减少被告的赡养义务。被告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属农村户口,综合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现有的经济承受能力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两原告每年的赡养费可参照2017年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3000元。对于两原告请求支付以后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其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两原告均享有国家补贴,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应减轻被告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支付赡养费的义务。父母是否享有国家补贴不影响子女应承担赡养费的份额,且两原告一年享有的国家补贴约为3000元,该补贴不足以维持两原告的生活。因此,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在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原告钟松高、彭茶荣赡养费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钟松高、彭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钟在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