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4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德波与韩海树、曾永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波,韩海树,曾永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867号原告:陈德波,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富,重庆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重庆桓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海树,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曾永连,女,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德波与被告韩海树、曾永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富、张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海树、曾永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5万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所有借款本金归还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约为6320元);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韩海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时间应为2016年4月5日。经原告催收,被告韩海树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还款3.5万元,下欠1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曾永连与被告韩海树系夫妻关系,应当就本案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陈德波遂诉讼来院。被告韩海树、曾永连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陈德波向被告韩海树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同日,被告韩海树向原告陈德波出具一份《借条》,主要载明:1.今借到陈德波现金15万元,还款时间3个月还清。该《借条》空白处还注明“已还款35000.00大写叁万伍仟元正,还欠115000.00大写壹拾万伍仟元正。2016年12月15日”等内容。被告韩海树与被告曾永连于1991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5日登记离婚,2016年2月29日复婚。原告陈德波在庭审中陈述:1.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月6日之前有借贷关系,原告陆续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陆续归还,截止到2016年1月6日还差欠5万元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被告借款时未说明借款用途。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德波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被告韩海树与被告曾永连的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海树、曾永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陈德波与被告韩海树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陈德波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德波与被告韩海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海树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陈德波提供的借款后,应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韩海树未到庭说明还款情况,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情况为准;被告韩海树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结合前述理由,被告韩海树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1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韩海树与被告曾永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永连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系被告韩海树的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韩海树、曾永连的共同债务,由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海树、曾永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德波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1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计1363元,财产保全费1126元,共计2489元,由被告韩海树、曾永连共同负担(因原告陈德波已预先支付,该款由被告韩海树、曾永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风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