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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10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卫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卫亮,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民初30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亮,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蕊,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本单位。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张卫亮、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张卫亮、被告国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卫亮给付原告1382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19日14时许,在海淀区中关村东路龙湖唐宁大厦门口附近,被告张卫亮驾驶×××与邓小超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后车受损。本事故经海淀交通支队第61346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3日被保险人就其受到的车损13820元向我司申请理赔,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后我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赔款,现我司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经核实,肇事车辆在国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司认为,被告张卫亮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全责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卫亮辩称:1、事故发生后出警时判定我负全责,由我负责修车,但是原告私自找4s店修车,没有让我到场签字确认;2、当时只有保险杠撞坏了,我估计价值为几千元左右;3、原车主与我私下沟通称其已经保险公司理赔,让我给他几千块钱私了;4、我需要去保险公司核实维修清单及更换配件情况。被告国泰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被告张卫亮×××车辆的交强险,对事故发生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通过小额快赔程序向被告张卫亮支付保险赔款2100元含无责代赔款,故我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了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卫亮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张卫亮在国泰保险北京分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0时至2017年1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张卫亮。2016年6月19日14时20分,张卫亮驾驶×××小客车在海淀区中关村东路龙湖唐宁大厦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邓小超驾驶的×××车辆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亮全责,邓小超无责任。邓小超为×××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等险种在内的保险。2016年6月23日,×××车辆送至北京页川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邓小超支付修理费13820元。同日,邓小超向原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声明:在贵公司支付赔款后,我方将追偿权转移给贵公司。在贵公司向我方支付保险赔款前,我方未从第三方获得上述赔款,且未放弃对第三方的追偿权利。2016年7月19日,原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向邓小超支付保险金13820元。发生保险事故时,×××小客车在国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国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张卫亮身份证复印件、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院明确对举证责任的分担及对相关后果的释明后,被告张卫亮对其所称的应由其修车、维修价格过高等辩解仍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本院对国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向事故受害方邓小超支付13820元保险金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向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张卫亮要求赔偿。全责车辆×××在国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国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经证实交强险保险金2100元已经向张卫亮支付。因此,张卫亮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万三千八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被告张卫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