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朱红玉与鲁伟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玉,鲁伟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878号原告:朱红玉,男,199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果,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伟宏,男,199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30726-6,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104号供水科技培训中心15B楼。主要负责人:徐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锐、许静,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红玉与被告鲁伟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被告鲁伟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玲,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锐、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6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17时30分许,鲁伟宏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原1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沙河桥北200米处向右靠边停车时,与后方同方向朱红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朱红玉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睢宁县交警队认定,鲁伟宏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大量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鲁伟宏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鲁伟宏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原1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沙河桥北200米处向右靠边停车时,与后方同方向原告朱红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朱红玉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睢宁县交警队认定,鲁伟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红玉负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睢宁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后因伤情需要当天转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14963元。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面部损伤;脑震荡。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单位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7日,营养期限30日。朱红玉牙齿损伤,需定期更换五枚国产普通型牙套,1000-1200元/枚,每10-15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366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鲁伟宏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应由被告鲁伟宏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4965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为14963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病案材料等,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963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其居住地属于城镇,故本院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为6600元(110元/天×60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320元(120元/天×11天),标准过高,护理期限仅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支持为880元(80元/天×11天)。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24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分别支持为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70元(70元/天×11天),标准过高,本院支持为550元(50元/天×11天)。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440元(48元/天×30天),标准过高,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支持为1020元(34元/天×30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平时靠维修汽车获得收入,故按城镇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身份证证明赔偿年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牙套安装费用:原告主张30000元(1200元/枚×5枚×5次),标准过高,安装次数过多,本院暂支持20年更换周期,20年后原告可根据其身体情况另行主张。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该费用为11000元(1100元/枚×5枚×2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属于医疗费,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义眼、听力减弱购买的助听器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朱红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伤,需安装五枚牙套,属于伤情有特殊需要,是为了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伤残辅助器具费的范围,可以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费用标准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故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红玉各项损失103984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牙套安装费用11000元)。被告鲁伟宏赔偿原告朱红玉各项损失4573.1元[(医疗费4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2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红玉103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被告鲁伟宏赔偿原告朱红玉45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三、驳回原告朱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4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235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