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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政东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政东武,王建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号。负责人:韩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52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忻州市(死者李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忻州市。(死者李某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96年6月23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忻州市(死者李某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1978年5月19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忻州市(死者李某女儿)。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忻州市五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政东武,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原审被告:王建荣,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武宁县。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裴彦杰,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政东武以及原审被告王建荣、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忻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被上诉人李某1及四被上诉人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原审被告王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政东武、原审被告都邦财险忻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等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22000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政东武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责任免除情形,因此,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的112740.3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标准有误,应当适用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不应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一审判决认定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审庭审时补充上诉意见:在一审判决中,对李某的损失计算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362402元,而被上诉人李某家属在一审庭审时最终变更的损失金额为350970元,已经明显超过了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0年,而一审法院计算了11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主张18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300元。营养费在被上诉人未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主动判给被上诉人一方300元。对于被上诉人李某1的车辆损失,在李某1一方提交了一份并不是自己名下购车发票复印件的情况下就径行了认定车辆损失为1万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被上诉人一方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判决实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辩称,1、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政东武逃逸,判令上诉人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合情、合理、合法。2、受害人李某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县城晋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担任门卫,有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认定条件,一审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3、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4、事故造成的实际车损为38000多元,要求上诉人增加车损赔偿28000元。政东武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与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协议明确由我赔偿12.7万元,同时约定保险理赔款由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自行通过诉讼或得理赔,理赔款归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建荣陈述,一审时在交警队押了2万元,后来又花费了1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返还我15000元。原审被告都邦财险忻州公司陈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已于一审判决后及时支付了赔款。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日10时30分许,政东武驾驶冀X/冀X挂大货车,沿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南向北行至136KM处,与同向左侧越线行驶的王建荣的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进入对面车道,与大忻线向南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五菱牌小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小型货车上乘员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1受伤,五菱牌小型货车受损。此事故由朔城区交警大队受理,事故责任认定政东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荣和李某1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政东武驾驶冀X/冀X挂大货车在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保险限额共105万元),王建荣的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险忻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共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1李某1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五菱牌小型货车2015年12月19日从山西佳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李某死前在晋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看大门,打扫卫生。因该事故致李某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1131元,死亡补偿费284108元,护理费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480元,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李某1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634.6元,住院伙食费50元,误工费15840元,车辆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405057.6元。事故发生后,王建荣于2016年1月7日向李某1支付垫付款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政东武、王建荣、及李某1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死亡,李某1受伤。交警队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因政东武所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建荣驾驶的机动车在都邦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两个保险公司应分别先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再按照事故责任大小,由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12740.3元,都邦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241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杨某等各项损失234740.3元。二、都邦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某等各项损失136158.6元。三、杨某等退还王建荣垫付费用30000元。案件受理费7074元,减半收取3537元,由政东武承担2476元,王建荣1061元。本院二审期间,王建荣提交了六页复制于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帐页,该中队同时说明“李某1于2016年2月18日从王建荣押金支取壹万元”。本院认为,王建荣一审未提交该证据,一审判决也未对该事实进行审理,故本案二审对王建荣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王建荣可就该事实另行解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中由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否适当。2、计算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居民标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提出,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政东武驾车驶离现场,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提出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不当,本院认为,李某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县城晋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在一审时提交了劳动合同、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能够证明受害人李某在城镇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适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所提其他意见,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李某1提出要求增加车损赔偿28000元,因一审李某1等请求车损赔偿的数额为1万元,在二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X X审判员 郭洪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