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秦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秦某1至济宁市任城区新体育馆西墙处的咪乐星KTV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海亿特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同日20时许,秦某1骑着上述窃取来的海亿特牌电动车自行车至任城区洸河路仙营绿地西侧的“至上baby”儿童摄影店门口,将骑来的海亿特牌电动自行车丢弃后,又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建设牌两轮燃油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在基准日为2017年1月18日,涉案的建设牌两轮燃油助力车一辆价值1714元,涉案的海亿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50元,合计价值2364元。2017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1在其租住的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苗营社区出租房内,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被告人秦某1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任城价认定〔2017〕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鲁安康〔2017〕精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视频光盘;被告人秦某1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3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秦某1至济宁市任城区新体育馆西墙处的咪乐星KTV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海亿特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红白色相间、带脚蹬子、约五成新,电池容量48V12A)盗走。同日20时许,秦某1骑着上述窃取来的海亿特牌电动车自行车至任城区洸河路仙营绿地西侧的“至上baby”儿童摄影店门口,将骑来的海亿特牌电动自行车丢弃后,又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建设牌两轮燃油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在基准日为2017年1月18日,涉案的建设牌两轮燃油助力车一辆价值1714元,涉案的海亿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50元,合计价值2364元。经鉴定,被告人秦某1患有双相障碍,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在本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7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1在其租住的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苗营社区出租房内,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办案民警将被告人秦某1盗窃后又丢弃的海亿特牌两轮电动车追回,因具体被害人不明,尚未发还;2017年1月20日办案民警将被告人秦某1盗窃的建设牌两轮燃油助力车发还被害人郭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物品发还清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赃物照片、建设牌两轮燃油助力车的购车票据、合格证、山东省安康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人秦某1的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3、证人秦某2、秦某3、岳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任城价认定〔2017〕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鲁安康〔2017〕精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视频光盘;6、被告人秦某1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秦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1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其中建设牌两轮燃油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郭某,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经被告人秦某1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秦某1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评估意见为邻里对其评价较好,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1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侦查机关的赃物海亿特牌两轮电动车,待具体被害人明确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刘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