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黄桦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黄桦烨,丁善勇,梧州苍梧至藤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3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智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桦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林,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善勇。一审被告:梧州苍梧至藤县(孔良至潭东段)一级公路N04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丁善勇,项目部副经理(主管全面工作)。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河南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桦烨、丁善勇、一审被告梧州苍梧至藤县(孔良至潭东段)一级公路N04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被上诉人黄桦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善勇及一审被告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高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桦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付清款项前黄桦烨就把合同原件交给需货方不符合常理。2.虽然上诉人对项目部印章没有进行鉴定,但可以看出黄桦烨提供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上的印章与欠条上的印章不一致,且合同上王崇文的签名也非同一人字迹。3.本案合同供货量巨大,按照惯例应由项目部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的供货单、收货单等凭证,但黄桦烨仅有欠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每3000立方结算一次,但供货已达到两万多没有结算不符合常理。4.如承担给付义务,也应由丁善勇承担,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丁善勇,其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包括对外采购材料,根据丁善勇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说明涉案工程发生的民工工资、材料等费用由丁善勇负责。黄桦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善勇、一审被告项目部没有答辩。黄桦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偿还工程材料款1822000元给原告;2.由三被告支付赔偿金51016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路面河砂1.8万立方及碎石2.3万立方,并包送到被告富华管桩厂旁储料场;单价河砂80元一方,碎石88元一方;付款方式为按实际供应量每3000立方结算一次并付款,依次类推;被告应按时结算货款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原告可中断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如原告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负责退换,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还就原告所供应石材价格调整、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原告及被告项目部副经理王崇文签名,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2015年2月10日,被告项目部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确认,经与原告结算,被告项目部至结算日,共结欠原告河砂、石子等材料款1,822,000元,此欠款6个月内结清,逾期则按月息2%计付赔偿金给原告。因被告没有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材料款,原告为此诉至该院。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河南高速公司与公路改造办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河南高速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由公路改造办发包的一级路工程,合同约定的被告项目经理为张大伟。2010年11月3日,经上述合同签订双方申请,广西梧州市公证处对双方所签订的包含上述合同在内的一系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项目部是被告河南高速公司为承包上述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2011年3月23日,被告河南高速公司(甲方)与被告丁善勇(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所承包的上述工程采用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乙方,并约定被告项目部的印章由甲方派驻人员负责保管使用,印章只能用于对业主的财务往来以及竣工资料、预结算、决算。2014年4月28日,被告河南高速公司作出《关于增加管理人员的报告》交发包方备案,该报告注明,被告丁善勇、王崇文为被告项目部副经理,其中,被告丁善勇具体负责项目部的全面工作,王崇文具体负责账务及行政工作,并注明该被告2013年8月10日对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的任命书作废。2014年8月1日,被告丁善勇向被告河南高速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对一级路工程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购置或租赁费等所有债务均由该被告一人承担并负责结清;若因一级路工程产生债务或法律纠纷,由该被告负责处理并承担经济责任。再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丁善勇(甲方)与案外人刘春林(乙方)签订《苍梧至藤县公路NO4项目备忘录》,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对一级路工程进行管理,时间从2014年4月起至该工程竣工验收至保质期结束,甲方不再对工程进行管理,乙方授权范围内所有一切行为及决定、决策均代表甲方的意思,甲方表示同意无异议;双方对本协议的一切内容保密,不得外泄。2015年4月16日,上述甲乙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对双方的上述协议进行补充,甲方的责任主要是协助义务,而乙方则需对因一级路工程所产生的责任及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无证据证实上述甲乙双方的协议得到一级路工程发包方公路改造办、承包方被告河南高速公司的认可,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在签订讼争《供货合同》时知道上述甲乙双方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砂石材料款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项目部是被告河南高速公司为承包一级路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讼争《供货合同》及出具给原告《欠条》的行为可视为被告河南高速公司所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亦应由该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对被告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并无异议,可视为同意该被告的在欠条中的付款承诺。讼争的《供货合同》、《欠条》是原告与被告河南高速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欠条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河砂、石子等材料给被告项目部,且双方已对原告所供应的材料进行了结算,被告河南高速公司应依约支付尚欠的砂石材料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高速公司支付尚欠的砂石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项目部是被告河南高速公司的内设机构,其虽不是法人,但其有一定的财产、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对其自己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项目部支付尚欠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善勇为被告河南高速公司任命的负责被告项目部全面工作的副经理,其个人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个人对被告项目所欠原告的材料款没有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亦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时间计至2016年4月20日,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依据《欠条》约定,被告河南高速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赔偿金的时间应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赔偿金应为291,520元,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支付超出此数额外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河南高速公司以被告丁善勇对其有书面承诺,本案债务应由该被告承担及被告丁善勇以已将一级路工程再次转包给刘春林,本案债务应由刘春林承担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在讼争合同签订前,原告知道并同意上述被告丁善勇的书面承诺及该被告与刘春林的转包协议,且该书面承诺及转包协议是被告河南高速公司与被告丁善勇之间及被告丁善勇与刘春林之间的内部关系,对除此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效力,故对上述两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丁善勇认为其不是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不代表项目部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梧州苍梧至藤县(孔良至潭东段)一级公路N04项目经理部应共同支付尚欠的砂石材料款1822000元给原告黄桦烨;二、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梧州苍梧至藤县(孔良至潭东段)一级公路N04项目经理部应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291,520元给原告黄桦烨;三、驳回原告黄桦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由于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桦烨与一审被告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桦烨为项目部供货后,经双方结算,项目部出具了《欠条》,确认项目部欠黄桦烨工程材料款1822000元,且双方约定逾期支付材料款则按月息2%计付赔偿金给黄桦烨,《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现黄桦烨主张项目部支付尚欠的货款和逾期付款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项目部系上诉人河南高速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有一定的财产和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南高速公司与项目部共同承担,而判决河南高速公司和项目部共同支付尚欠的沙石材料款1822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291520元给黄桦烨是正确的。上诉人河南高速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黄桦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桦烨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上印章与欠条上的印章不一致,王崇文的签字也非同一人字迹,但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河南高速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河南高速公司还主张丁善勇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丁善勇,丁善勇承诺工程承包内发生的民工工资、材料费等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丁善勇是上诉人河南高速公司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工作的行为应视为项目部行为,责任也应由项目部承担,而且没有证据证实黄桦烨对丁善勇的书面承诺是知情并且同意的,该书面承诺是河南高速公司与丁善勇之间的内部关系,对黄桦烨并无法律约束力,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河南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7元,由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松贤审判员 刘创祥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诗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