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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永与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东华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东华村民委员会,张茂良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655号原告:张永,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新户镇东华村人,现住该村。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东华村民委员会,驻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东华村。法定代表人:边瑞雪,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茂良,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东华村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民,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东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华村委会”)、第三人张茂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被告东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边瑞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顺,第三人张茂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土地流转费70000元(200亩*35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于1999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新户乡东华村苇场开发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村东鲁家地的200亩荒地承包给第三人耕种,期限为20年,自199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2666元。第三人承包涉案土地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其进行了开发。2013年8月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委托书,授权被告将涉案200亩土地对外流转并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经第三人同意,由被告代为将该200亩土地转包给案外人东营裕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裕丰公司支付给第三人2016年度土地流转费70000元,该款打入了被告的账户。2016年4月11日,第三人将享有的在被告处的2016年度土地流��费7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该债权转让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东华村委会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山东高院2008年民事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对于在承包期内因村集体调整土地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主张应予驳回。二、涉案合同经过涂改、伪造,不具有合法性,2004年解除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人自承包涉案土地,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义务,一直持续到2012年的被告都收取了第三人交纳的承包费,只是到了2013年涉案土地依法流转给案外人裕丰公司后,被告看到裕丰公司相对高额的流转费后,而意欲单方撕毁土地承包合同,而每每第三人交纳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合同有些关键条款存在遮掩、重置、涂改的痕迹,例如将原承包期限15��改为20年,将前3年免交承包费改为前5年免交承包费,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利益。三、涉案土地所在区域属于自然绿色植被覆盖区,被告发包该土地系为防风固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改良土壤,故合同约定只能种植芦苇,限制种植农作物,但第三人在土地上搞掠夺性、破坏性经营,种植棉花等经济作物,破坏了土地资源,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第5项、第6项关于种植特定植物的约定。山东高院2011年民事工作会议纪要载明,承包方擅自改变种植结构、种植非特定物,发包方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收回涉案土地符合合同约定。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苇场承包合同早在2004年就已经解除。2004年2月份,被告原村主任张世福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其二人串通涂改、伪造合同,恶意延长承包期限,损害集体利益。且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承包方在一个月内不交清苇场承包费视为违约,第三人拖欠承包费存在违约。第三人的以上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及两委会通过,决定与第三人解除合同。2004年2月12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第三人解除了该合同,第三人为此向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其撤回了起诉,故涉案合同自第三人撤诉之日起正式解除。但因原村委主任张世福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第三人非法侵占土地至2012年。五、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乡及乡以上大面积开发等政府行为的占用或使用土地,仅仅按实际减少面积减免承包费,不存在经济补偿或支付其他费用;2015年12月份,第三人同意将包括全村苇场在内的土地对外出租,并同意按人口均分土地租赁费,且被告将全村土地2014年、2015年的租赁费在全村进行了均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即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应予驳回。张茂良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认可,对被告的答辩主张和理由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八项约定的是第三人无经营能力时子女的代理权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的仅仅是第三人享有的有关土地流转和误耕费的债权,不是承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主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与地承包费时拒收,意制造第三人不缴纳土地承包费的假象,达到合同解除的目的。被告主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文本,经过了人为的涂改、伪造,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人将在庭审中提交合同文本原件,任何人都可以审查文本原件看出经过政府部门见证的该合同没有任何伪造痕迹,并且同类案件被告��同村村民刘希峰签订的苇场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也提出了涂改、伪造的主张,并请求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司法鉴定程序的申请,市中院将该申请已经驳回。其他被告的相关的辩解、主张都不能成立。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将2016年涉案土地的土地流转费转让给了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首先通知债务人,且2016年4月11日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债权转让协议书在送达被告后才有效,该转让协议没有通知被告,未取得被告的同意,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的2016年度土地流转费已经由第三人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在下面庭审过程中,由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已送达被告方,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任职证明及刘旭升和张学平出具的证明2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刘旭升、张学平在1998年至2004年期间任被告村委员,涉案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新户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仅证明两人的任职情况;对刘旭升、张学平出具的书面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书面证言没有证据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其书面证言没有证据效力,另外,该两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亲历者,其作为局外人无法知晓第三人和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内容,该两人出具的证明载明涉��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与涉案合同明确记载的20年的承包期限相矛盾,因此该两人的书面证言是伪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追究该两人的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对原件及复印件一致性无异议。证据2:2003年11月30日河口区新户乡东华村民主理财小组出具的《欠2003年度苇场承包费》证明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东营市河口区新户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站在该证明中加盖印章,原被告村书记刘俊峰、村主任张世福(张世福与张茂良是姐夫舅子关系)在该证明中签字,证明张茂良拖欠2002年的苇场承包费2660元;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第三人超过一个月不交承包费,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已于2004年解除,此后第三人占用土地属于非法占用。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可,该证据显示系刘俊峰和张世福出具,并非由河口区新户乡东华村民主理财小组出具;第三人张茂良的年承包费为2666元,并非是2660元,且没有张茂良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张茂良拖欠2003年度承包费,该证明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东营市河口区新户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站出具的2004年3月1日应收应付款明细表1份(复印件,该明细表中加盖了河口区人民法院骑缝章,原件在2004河民初字第184号卷宗中),证明:截至2004年3月1日,张茂良仍然拖欠涉案合同项下土地2001年承包费1472.70元;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第三人超过一个月不交承包费,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已于2004年解除,此后第三人占用土地属于非法占用。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张��良拖欠2001年度苇场承包费,第三人每年度都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该记账凭证是因被告会计结算年度提前至每年度的11月底,导致第三人交纳的承包费未能及时入账,因此该明细表系被告会计人员因记账需要制订的表格,且没有第三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第三人拖欠2001年度拖欠承包费的事实,第三人将提交证据证明该1472.7元第三人已经按期交纳。证据4: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书、民事起诉状、(2004)河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因张茂良篡改合同内容、拒不交纳承包费、擅自改变涉案土地用途等原因,被告于2004年2月12日已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第三人为此曾提起(2004)河民初字第184号一案诉讼,后因第三人撤诉该通知书生效。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议,无论该通知书是否送达及生效,但被告之后收取第三人后续各年度承包费的行为表示其认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并未解除。证据5:新户镇农村集体经济事项法制化管理工作档案中保存的《新户镇东华村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户汇总表》4页、《新户镇东华村村民自愿放弃本次土地流转签字表》2页、《新户镇东华村放弃本次土地流转户汇总表》1页、《新户镇东华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2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被告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系针对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口粮田性质的土地对外流转所签订的委托书,不适用于苇场等其他承包方式,被告村仅有两户放弃了土地流转,其自行耕种口粮田。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新户镇农村集体经济事项法制化管理工作档案中保存的被告和裕丰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显示全村共流转土地3467.02亩,合同中对该宗土地仅以耕地、沟渠路林地两种方式表述,而没有口粮田和非口粮田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也没有口粮田的说法,仅有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分类,无论哪一种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受到法律的保护;该档案中保存的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与被告提交的21份委托书内容相同,这些流转委托书充分证明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全村3467.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属于第三人和其他村民,被告仅仅是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办流转事务,被告在涉案土地流转中不享有流转收益的权利。证据6:2015年2月26日新户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加盖有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印章)1份,证明:2013年被告村流转土地是市政府、市国土局实施的大面积土地开发项目,按照涉案苇场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政府行为的开发仅仅按实际用地面积减免承包费,不存在其他任何补偿,即使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依据上述约定,被告不应给予原告或第三人任何流转费用,原告的主张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明记载的事实和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中称新户镇土地开发项目是市国土局实施不属实,涉案土地的开发人是东营裕丰公司,市国土局系作为政府牵头机关,履行的是鼓励、倡导、引导和扶持的义务,包括市国土局在内的政府机关均不是开发人,该条约定的是政府征收、征用两种方式的征占土地,与涉案土地的开发情况并不吻合,涉案土地的流转和各级政府没有直接的征收、征用关系,因此被告以政府开发项目为由否认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成立。证据7:2014)河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打印于东营市中级法院网的(2004)东民四终字第66号终审判决书复印件、(2004)东民四终字第37号终审判决书复印件、(2005)东民四终字第27号终审判决书复印件、(2005)东民四终字第18号终审判决书复印件、(2007)东民初字第135号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东营市范围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若承包方逾期不交纳承包费或发包方因土地调整需收回承包地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该事实已经被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本案合同与上述判例中所涉及的合同情况相同,故被告方有权解除本案合同。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2014)河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04)东民四终字第66号终审判决书、(2004)东民四终字第37号终审判决书、(2005)东民四终字第27号终审判决书、(2005)东民四终字第18号终审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135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存在逾期不交纳承包费的情形,也不存在发包方调整土地的情形,这些判决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且多数判决书的时间久远。本案存在解除权的行使和合同是否解除的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不具备约定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也未行使解除权。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1份,证明:该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承包人不交纳承包费,发包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打印件记���的内容和本案无关,且与本案事实不同,本案第三人没有违约的事实,事实是本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接手第三人承包费的义务,因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不具备被告主张的合同解除的条件。证据9:《河口区新户镇东华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我村土地流转总面积为3467.02亩,其中耕地2528.07亩、沟渠路林938.95亩,不存在苇场,即便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苇场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所承包的200亩苇场继续承包,但该苇场在流转后也应当区分耕地和沟渠路林,原告对流转费数额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况且第三人所承包的苇场已不复存在。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苇场是过去历史遗留下来的叫法,第三人承包之前已经种植农作物,承包之后仍然种植农作物,是实际上的耕地而非荒地;被告提交合同中的沟渠路林指的是涉案土地及全村其他土地流转给裕丰公司之前的沟渠路林,流转之前的沟渠路林价格较低,流转之后裕丰公司重新规划,对这些沟渠路林的土地用途和本案当事人无关,即涉案土地200亩是实在的耕地200亩,裕丰公司承租之后作沟作渠和本案第三人无关,且第三人200亩的承包耕地是不动产,是客观存在的,除去人为破坏,不会消失。证据10:裕丰公司承包地块示意图复印件1份,证明:包括新户镇麻郭村、西华村、三泉村及被告村在内的四个村均按耕地和沟渠路林两种土地类型进行流转,其中包括涉案土地。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示意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中包含沟渠路林。证据11: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张茂良���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EMS邮寄单回执及查询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因第三人张茂良严重违约,与张世福篡改合同,并在2000年、2001年、2002年、2011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被告再次通知其解除合同。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第三人已经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所提供的历年承包费收据充分证明被告依照约定收取了第三人2012年度之前的各年度的承包费,并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至2016年第三人依约交纳承包费时,2013年度因土地流转被告没有及时收取,2014年度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更换而拒收第三人所交承包费,充分证明第三人没有违约行为,也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第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是被告单方违约。证据12:国家定期发布的裁判���书网农业承包合同案例4份(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民四终字37号、66号,(2005)东民四终字18号、27号),证明:承包方不交纳或延期交纳承包费发包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不需要提前通知。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完全不同,没有关联性。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及其上级法院的判例对法官审理案件没有约束力,另外被告主张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与合同法94条、96条明显冲突。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第三人于1999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新户乡东华村苇场开发经营合同书》1份、新户乡农业经营管理站收据1张,证明:1、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就涉案土地签订的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1999年3月3日到2019年12月3日,土地总面积为200亩,年承包费为2666元,��一年免交承包费,该合同已经经过河口区新户乡农业经营管理站鉴证;2、1999年5月3日经管站收取第三人鉴证费250元,与合同书共同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第三页、第四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页、第二页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两页存在两种颜色的书写体,有明显的伪造和涂改情况,足以证实该两页系经过伪造、涂改,要求第三人提供未经伪造涂改的前两页内容,我方仅对第三页、第四页认可,其他两页不予认可。同时在该合同第三页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若超过1个月承包方不能还清承包费合同予以解除,故无论张茂良所欠承包费数额多少,只要超过1个月不能全清,该苇场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收回,要求第三人提供未经涂改的合同,该合同的第二页第四条第二项中约定如遇政府行为的大面积开发征收土地和使用土地,仅按实际面积减免承包费,不存在其他补偿,合同第三页第五条第一项中约定没有任何原因的违约解除仅支付给对方剩余承包费总额25%的违约金,涉案合同项下的土地已经收回并出租,即使被告违约,也仅仅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流转费补偿问题,原告的主张违反合同约定;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是第三人张茂良交款,实际交款人是杨电民。证据2:2003年到2012年度的第三人向被告交纳涉案土地承包费的收据9张,证明:第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费义务,被告关于第三人拖欠承包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2005年、2006年、2007年、2009年加盖村委会印章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他五张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虚假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其中第三人提供的合同第二页约定,在2000年起交纳当年的承包费,但该票据中没有2000年、2001年、2002年的承包费单据,足以证实该苇场承包合同张茂良存在严重的违约,应当予以收回,并且我方在2004年已发放了书面通知,原告违法占地的事实存在;从加盖公章的票据看该土地第三人是有时经营,有时不经营,断断续续,属于不定期的临时性承包合同,足以证实原合同已经解除,况且第三人在2012年之后一直没有交纳承包费,也构成了根本违约,合同也应予解除。证据3:2004年2月8日周墨军代表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主张的2001年第三人拖欠承包费1472.70元,第三人已经按期交纳,应被告会计年度结账需要而导致出现收据当中的所谓“陈欠款”���表述。2001年的承包费按时交纳,当时被告会计没有出具收据,2004年查账以后补的收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该收款收据系伪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早在2003年10月30日乡农经站已经出具了证明,并且有第三人亲属张世福签字,张世福当时任村主任,同时周墨军系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张世福签字、加盖乡农经站的书证,属于无效证据。证据4:河口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74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该笔录第十页证实被告对会计周墨军的身份以及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笔录第十一页倒数第四行显示被告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笔录第十三页显示被告认可截止2012年之前第三人通过补齐的方式全部交清了涉案土地承包费。原告质证意见:对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三人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涉案合同早已解除,是否支付误耕费也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同时误耕补助费是针对口粮田等耕地而言,因我方发包的是苇场,不存在误耕问题。对笔录第十页有关拖欠承包费问题,因当时出庭人员对实际情况未予核实,我方不予认可,以本庭中陈述的为准。是否补齐2012年之前的承包费均不影响我方解除合同的主张,因合同约定超过1个月承包费不能全清,我方有权解除合同。上述案件因原告举证不能已经撤诉,其庭审笔录与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不一致的以本次庭审为准。证据5: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邮政汇款特殊业务回执、周墨军于2014年12月20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证明:2015年11月28日第三人以邮政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纳2013到2015年三���承包费共计7998元遭到被告拒收的事实,并非第三人拖延交纳承包费,而是因为自2013年底开始,新户镇搞土地统一流转,被告对外发包的三个苇场,经村委会研究,暂时无法收取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邮政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及回执没有注明系给付东华村村委会,不能证实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同时足以证实第三人再次严重违约,假如原来合同没有解除,也违反了1个月的交纳承包费最长期限,印证了第三人违约土地应当收回的事实。对周墨军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村虽有周墨军其人但在2014年12月20日周墨军不担任会计和村委人员。而且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其不予认可。即使第三人向被告送达的承包费与涉��合同有关,也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交纳不得超过一个月的最长期限,且是在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后。该土地早在2013年12月21日解除涉案合同后将涉案土地出租流转。证据6: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74号案件被告提交的证据3东华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并进行授权,授权内容是受托人代为办理土地流转事宜,并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代收土地租金、及时兑付租金和租金的收取标准,同时约定被告作为受委托人在委托权限内的行为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流转土地连续一年撂荒弃耕,第三人有权收回该委托,证明第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负有代办涉案土地及第三人承包的其他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事务,以及向第三人及时支付流转费的义务,证明被告不享有土地流��费的所有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我方通过与原件核对后,进一步确认其真实性,同时需要说明,我村涉及的土地流转委托书,仅仅对按人口平均分配人人有份的口粮田适用,该委托书仅适用于具有物权性质的家庭承包方式,我村每户都有口粮田,故都有委托书,该委托书仅适用于家庭承包方式项下的耕地和沟渠路林地,在前面被告已进行了举证和陈述,该委托书不适用于苇场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7:2016年4月21日EMS特快专递邮寄单(内附未经开封的信函、2016年4月24日改退批条各1份,证明:第三人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送达了2016至2019年度涉案土地流转费的相关债权转让的通知,该信函已经到达被告,但被告无故拒收。被告可当庭拆开邮件验视。原���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曾在法院起诉过另外一处苇场承包合同,因债权转让并不能确认实际转让内容及数额,故该证据无法确定与本苇场合同有关,也可能是第三人另外70亩苇场进行转让,债权转让通知没有生效,第三人也不能证实债权转让内容与其特快专递中所邮寄的内容一致,该几份证据属于无效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我方早在2004年就已经与第三人解除了涉案苇场承包合同,在2013年12月21日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后按市政府统一部署进行了大面积开发,整体出租,因邮政特快专递的内容是可以自行拆开再进行粘贴,是否拆开并不能达到原告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因该退件在第三人手中保存多日,随时可以更换邮件内容,故我方不认可,也拒绝拆开。证据8、被告村收取涉案土地2016年土地流转费的会计凭证,证明: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东华村发包和未发包地流转给裕丰公司后,裕丰公司将2016年度土地流转费已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裕丰公司已于2016年6月8日将东华村土地流转费985101.90元交付给收款单位东华村,根据省政府的村财乡镇代管的规定,该笔资金由河口区新户镇农村财务核算中心代管。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所载明的流转费数额与原告及第三人的苇场无关,该款项也没有落实到我村账户上,不能证实款项已经到位。证据9:被告村原会计周墨军于2004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按照约定交纳2003年度承包费后,经管站和村委会是在第三人交纳该笔承包费之前进行年度��账,造成该承包费没有及时进入该年度账目,因此在2004年2月8日收款收据中收款项目为苇场陈欠款。在开具收据前第三人已于2003年12月17日交纳了承包费。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按照农经站财务管理规定村级财务每月收支情况都进行结账,且第三人提交的2004年2月8日收据中所欠的承包费是拖欠的2003年的承包费。对该证明是否系本人所写也无法确认,周墨军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明其所述属实。证据10: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该案认定的事实除去承包人和承包土地的位置和亩数与本案不一样外,其他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完全一样。该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到法律严格保护,本案的被告在该案中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在本案当中的全部辩解和主张也应不成立,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判决书存在明显的错误,对认定事实明显不公,我方已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其中对裕丰承包土地的情况存在明显的歪曲,裕丰公司所承包的我村土地,按耕地和沟渠路林存在两种不同的价格,沟渠路林和耕地存在明显的地理搭配,土地的流转费价格也明显不一致,即使原审刘希峰与我方一直履行合同,其土地流转费的价格也应当区分耕地价格和沟渠路林价格两种。第二,本案第三人与张世福系姐夫舅子关系其亲属关系也与刘希峰不一样。第三,刘希峰没有拖欠过承包费但本案第三人在2004年之前连续3年拖欠承包费,故原村委在2004年已经通知其解除原苇场合同,在2004年之后属于一年一交承包费的临时代耕行为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况且第三人在2013年、2014年、2015年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费,足以证实原合同早已解除,此情况与刘希峰也完全不一致,故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2003年12月17日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该收据与周墨军2004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第三人已交纳了2003年度承包费,但第三人于2003年12月17日交纳时,被告财务已经结算了2003年度的账目,故被告在出具收据时写为“陈欠”,入到被告2004年的应收账目中,实际上该收据中的款项即为2003年的承包费,同时74号案中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周墨军是被告的会计,其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同时对第二次庭审中周墨军出具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予以更正,以此次陈述为准。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一,第三人主张周墨军书写材料,但该材料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我方不予认可。第二,该收款收据明确载明系陈欠也不能证实与本案的苇场承包有关,如果是本案的承包费,按照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对于陈欠产生一个月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该证据足以证实我方在2004年通知其解除合同合法有效。证据1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鲁民申21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刘希峰2013年度的误耕补助、2014年度的土地流转费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一审、二审刘希峰的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对生效判决的申请再审,已经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因此被告欲对刘希峰2015年度流���费提起再审申请毫无意义。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希峰的合同情况与第三人的合同履行情况完全不一样,刘希峰从未欠过承包费,但第三人多年欠过多次承包费,故原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根据我方的主张双方合同本身就约定的是15年,所以2014年的合同在原刘希峰与我方签订合同的范围内,故原审案件与本案原告的主张不是同一年份,原告主张的流转费超过了全体村民代表对苇场承包合同所确定的15期限,故本案与原审案件也没有关联性。同时在原审案件中我方没有提供有第三人签字的土地流转费人均分配明细表,我方与裕丰公司的流转合同以及2016年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原审裁判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3日,原告作为��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新户乡东华村苇场开发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村东鲁家地东至王海滨地界、西至张世山地界、南至东荒、北至土公路的苇场土地共200亩。二: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三:按年承包费2666元,前壹年免交承包费,自2000年起实际交纳承包费年限为19年,应交承包费总额为50654元。四:1、甲方赋予乙方该苇场的开发、使用、自主经营权,乙方必须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合法经营。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负。2、该苇场承包费交纳方式为前壹年因乙方投入较大免收壹年承包费,以后各年度承包费必须在当年的12月25日(公历)前全部交清。……4、在承包期内,如遇油田等企事业单位征占土地,青苗损失补偿费归乙方,其他补偿归甲方,并按实际征地面积减交承包费。如遇乡及乡以上大面积开发等政府行为的占���用地,也按实际征地面积减免乙方承包费。5、在承包期内,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该区域内的地貌,在不得不改变地貌的情况下,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同年5月3日,东营市河口区新户乡农业经营管理站作为鉴证单位对该合同进行鉴证,并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其印章,办证人杨某签字,原告为此交纳苇场承包合同鉴证上、管理费25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200亩土地,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庭审中,第三人认可承包期间内其在承包地上种植棉花等农作物。2013年8月6日,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受托人签订《河口区新户镇东华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一、我自愿按以下租金标准与支付方式授权我村村民委员会代为流转我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一)土地租金采取现金与实物折价相结合的形式。1、第1-3年,土地租金每年每亩为350元现金;2、第4-5年,土地租金每年每亩为480元现金;3、第6-10年,土地租金每年每亩为650斤小麦折算价;4、第11-15年,土地租金每年每亩为750斤小麦折算价。(二)租金收取:按合同约定标准及时给予兑付。二、流转形式:我愿意采取出租的流转方式。三、流转期限:不超过土地承包法规定年限。四、流转用途:农业种植。五、委托权限:受委托人代为办理土地流转事宜并签订土地流转经营权流转合同。受委托人在本委托权限以内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被委托土地连续一年撂荒弃耕,委托人有权收回该委托。2013年12月21日,被告与裕丰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村集体土地共3467.02亩出租给了裕丰公司,租赁期限为15年。合同载明其中耕地为2528.07亩,租金为前三年每年每亩350元,第4-5年每年每亩480元,第6-10年每年每亩650斤小麦折算价,第11-15年每年每亩750斤小麦折算价。非耕地的租金为每年每亩120元。后裕丰公司向被告交纳了2014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金,年金额均为989482.50元。2016年6月8日,裕丰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的土地租金985101.90元,其中包括耕地2636.91亩的租金922918.5元、沟渠路林(暂支部分)租金17033.4元、净地租金45150元,上述租金现由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农经站代管。另查,2015年1月8日,张永作为原告,以东华村委会作为被告,张茂良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2014)河民初字第74号一案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涉案200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认可该土地2012年前的承包费张茂良均已缴清。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与第三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非因村集体调整土地所产生的��纷,故被告抗辩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新户乡东华村苇场开发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虽主张该合同系经过涂改、伪造,但该合同与鉴证机关备案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被告主张鉴证机关备案的合同系之后经过涂改、伪造,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申请对涉案合同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庭审中,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未加盖被告印章的承包费收据不认可,以此主张第三人欠缴2000年至2002年度的承包费,合同已经解除,但其在(2014)河民初字第74号一案中明确认可2012年前的承包费均已缴清;被告亦主张第三人欠缴2013年之后的承包费,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退汇回执,第三人于2015年11月28日曾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缴纳2013年至2015年度承包费7998元,被告予以拒收,该事实能够印证第三人关于涉案土地流转后被告拒收承包费的主张;且即使因第三人的原因未缴纳2013年之后的承包费,但被告未向第三人催交过承包费,也未向其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综上所述,对被告关于因欠缴承包费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第三人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棉花,但其在知情的情况下从未提出过异议,且涉案承包合同中未约定超范围开发经营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被告亦未以此请求解除承包合同,故对被告以此主张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本案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通过与被告签订《河口区新户镇东华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书》的方式,授权被告将其承包的200亩土地以出租的方式对外流转,双方在委托书中对流转期限以及土地租金的收取标准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第三人与被告应依约履行委托书的内容。被告依该委托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裕丰公司,亦按委托书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裕丰公司收取了土地租金,其应依约将该收益款支付给第三人。被告虽抗辩第三人委托其对外流转的并非本案200亩土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被告将第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对外流转并非受第三人委托,因土地流转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终止或解除,故第三人作为承包方仍有权享有流转收益。被告虽主张涉案土地应按耕地和沟渠路林进行划分,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被告与第三人在流转委托书中明确约定2016年的土地租金为350元/亩,且被告亦认可第三人将涉案土地用于农业种植,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以涉案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内容为由,抗辩其不应向第三人支付土地流转费,但涉案土地系以出租的方式流转给裕丰公司,与该条约定的情形并不相符,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尚未到位,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裕丰公司已将该款缴至被告村集体资金代管部门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农经站,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第三人将其对涉案土地2016年度的流转收益款转让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快递邮寄单及改退批条,能够确认第三人向被告履行了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土地流转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土地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70000元(350元×200亩),���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东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永支付土地流转费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东华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蕊人民��审员杨树甄人民陪审员  宋立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