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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与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天地项目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天地项目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4229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395330。法定代表人熊桂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兴桥,男,生于1944年9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其,男,生于1957年5月30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土产小区6号楼五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91422802568309289L。法定代表人周松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绪达,湖北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天地项目部,办公住址:利川市谋道镇。负责人王文魁,系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方平,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建筑公司)诉被告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尔开发公司)、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天地项目部(以下简称新天地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双禄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判员吴长庆、人民陪审员吴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其、熊兴桥,被告创格尔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绪达,被告新天地项目部的负责人王文魁、委托代理人牟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耀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2000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和2014年5月23日,相继签订了谋道新天地避暑山庄3号楼、9号楼及大门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而被告已将建成的9号楼全部销售,其售楼款也未支付民工工资,特别是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综合楼、3号楼及大门的建设合同,原告依约建设工程竣工达两年,经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被告总以承诺支付的方式一拖再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新天地项目负责人王文魁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如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并经验收后办理了决算,王文魁至今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王文魁负责的新天地项目部又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创格尔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委托王文魁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王文魁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的工程结算书,也没有与原告发生工程业务往来,一切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天地项目部辩称,两被告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法律关系,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项目名称“新天地避暑山庄”,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创格尔开发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与利川市谋道镇人民政府签订《新天地避暑山庄开发项目协议》,新天地项目部负责人王文魁代表创格尔开发公司在协议上签字,上述两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新天地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涉案工程款应由创格尔开发公司负责给付,而王文魁个人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负责主体,王文魁所负责在应基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调整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创格尔开发公司与利川市谋道镇人民政府签订《新天地避暑山庄开发项目协议》,约定利川市谋道镇药材村二组厚柏树的“新天地避暑山庄”项目由创格尔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王文魁作为创格尔开发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该协议上面签名。2013年10月2日,王文魁以创格尔开发公司新天地项目部的名义与熊其以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暂定承建9号楼,以1268/平方米的价格包干计算建设工程款;同时约定熊其必须以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包,承包人委派熊其为现场负责人;由承包人垫资施工到主体3层,按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合格主体完工后,支付工程量余额的80%。2014年5月23日,双方以同样的方式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耀华建筑公司(乙方)承包建设新天地避暑山庄(甲方)3号楼、大门、综合楼工程,工程款的支付,由乙方垫资施工,甲方负责预付每月工人工资,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到总工程量的95%。承包协议签订后,耀华建设公司开始施工建设,2016年6月6日,利川市谋道镇新天地避暑山庄项目部与耀华建筑公司结算,9号楼工程实际应付工程款为3275190.80元,2016年7月4日,双方对新天地避暑山庄3号楼、大门、综合楼工程进行总造价结算,工程合计总金额为965070.00元。其间,新天地项目部向耀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220000.00元,尚欠工程余款2020026.60元未予支付。耀华建筑公司完成约定的建设工程后,已将建设工程交付给发包方即新天地项目部,被告创格尔开发公司现已将开发的该项目房屋对外销售,且部分业主已经入住。审理中,原告耀华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创格尔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新天地避暑山庄开发项目协议》、两份《工程承包协议》、9号楼工程造价单、避暑山庄3号楼、大门、综合楼工程造价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申请建设用地的法定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都属非法建设。此种情况下的建设工程合同应无效。本案中,作为开发建设单位的被告创格尔开发公司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文魁以创格尔开发公司新天地项目部的名义与耀华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了我国城乡规划法有关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由于原告在对本案工程建设完工后,被告未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便将本案工程的大部分房屋出卖给他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的质量应视为合格。故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照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在本案建设工程完工后与利川市谋道镇新天地避暑山庄项目部分别就9号楼及3号楼、大门、综合楼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并提交了相关结算表,项目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本案的工程价款即为4240026.08元(3275190.80元+965670.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00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020026.8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可将原被告最后一期工程结算日即2016年7月4日确定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其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创格尔开发公司以本案的责任主体系王文魁、涉案未付工程款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利川谋道镇新天地避暑山庄项目部系创格尔开发公司内设部门,并无独立法人资格,该项目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应由创格尔开发公司承担责任,创格尔开发公司与项目负责人王文魁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创格尔开发公司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故本院对创格尔开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2800元,由被告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双禄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红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