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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振闻与陈少冬、王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闻,陈少冬,王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068号原告:杨振闻,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毅,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强,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冬,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王宝玲,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杨振闻与被告陈少冬、王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被告陈少冬于2017年2月22日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强、被告陈少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被告陈少冬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3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少冬没有按期偿还。被告王宝玲作为被告陈少冬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也不能偿还,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少冬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只交付47000元。其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并于借款后偿还了20000元。被告王宝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少冬与被告王宝玲是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少冬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姓名陈少冬…今向杨振闻借人民币大写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期限为三个月,于16年5月23日一性次还清。”原告转账交付4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陈少冬在与被告王宝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106年5月23日。原告因现金不足,以现金交付借款53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47000元。被告收到足额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相应提供借条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被告陈少冬质证称,该借条系其出具。被告陈少冬认为,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仅交付借款47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其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其已偿还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宝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陈少冬对该事实也予确认,该借条具有真实性,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向杨振闻借人民币大写:拾万,于16年5月23日一性次还清”,被告在其落款处签名并分别在其姓名及借款金额上捺印,能够证明被告陈少冬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3日,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仅借款50000元,原告未足额交付借款及已还款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少冬之间存在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少冬未能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少冬偿还借款10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6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应调整为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少冬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少冬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宝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王宝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冬、王宝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振闻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少冬、王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斯凡人民陪审员  王江雄人民陪审员  黄雪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