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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汉盛兴中和营销有限公司与武汉顶多宝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盛兴中和营销有限公司,武汉顶多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117号原告:武汉盛兴中和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德润大厦鸿润楼(C座)2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75809262P。法定代表人:胡晓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顶多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128号附1号中央大街1、2号楼负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MA4KPJMU6A。法定代表人:田军,经理。原告武汉盛兴中和营销���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中和公司)诉被告武汉顶多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多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兴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多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兴中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798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武汉顶多宝商贸有限公司卖场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休闲食品,被告在收货30天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5日、15日分二次共向被告供货达17982.6元,被告现在关门停业,据不支付原告货款。顶多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盛兴中和公司(供货方乙方)与顶多宝公司(订货方甲方)签订《武汉顶多宝商贸有限公司卖场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盛兴中和公司向顶多宝公司供应休闲食品,送二结一。合同签订后,盛兴中和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5日向顶多宝公司送货一次,顶多宝公司出具了加盖公司收货章的采购收货单,注明付款日期为2017年2月4日。2017年1月14日,盛兴中和公司又送货一次,顶多宝公司出具了加盖公司收货章的采购收货单,注明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二次共向顶多宝公司供货达17982.6元,顶多宝公司现在关门停业,未支付货款。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卖场经营合同、发货单、采购收货单等证据,并经本院审核属实,且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盛兴中和公司与顶多宝���司签订的卖场经营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效力瑕疵,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盛兴中和公司依约供货后,有权如数收取货款,顶多宝公司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及时支付货款,顶多宝公司拖欠不付,有失诚实信用,理应承担清偿责任。盛兴中和公司要求顶多宝公司支付货款,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顶多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顶多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原告武汉盛兴中和营销有限公司货款179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武汉顶多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世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