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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游雪松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雪松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雪松,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雪松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21时许,莆田市公安局三江口派出所值班员接到110中心指令,称在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杨芳村发生斗殴案件,要求赶赴现场处理。该所备勤民警李某、方某随即驾驶警车出警到达指令现场,了解到案发当晚被告人游雪松醉酒后与其岳父、岳母起冲突。民警李某遂上前向游学松表明身份,并要求其配合处理,但遭到游雪松拒绝和辱骂。民警李某再次要求游雪松配合处理时,游雪松仍不配合而推搡、抓打民警李某,直至民警方某配合民警李某二人合力将游雪松控制后依法传唤其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间,游雪松抓打、用脚踢踹民警李某,致民警李某下巴、拇指等处受伤。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李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游雪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自述材料,证人方某的自述材料、证人黄某的证言,报警经过、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01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人民警察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关于李某等工作安排及岗位调整的通知、莆田市公安局三江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雪松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游雪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游雪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雪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