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5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素平与华凤菊、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平,华凤菊,韩军,范士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865号原告:王素平,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孝芳,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凤菊,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韩军,男,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炜利,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士春,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王素平诉被告华凤菊、韩军、范士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孝芳、被告华凤菊、韩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士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平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华凤菊、韩军庭审中辩称,原告并未按借条中的金额支付给我方。被告范士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0日,被告华凤菊、韩军共同向原告王素平借款20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宜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韩军华凤菊2012年12月20日,为韩军担保贰拾万元整范士春2012年12月20日。其中2011年4月22日转账150000元;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2分,利息已付至2016年8月30日。赵宜虎已去世,原告王素平系其继承人,此款经原告王素平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利息明细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凤菊、韩军共同向原告王素平借款20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利息明细为证,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华凤菊、韩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且被告华凤菊、韩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王素平要求被告华凤菊、韩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素平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利息明细中对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1.2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凤菊、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素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1.2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范士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华凤菊、韩军、范士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