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行与崔海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行,崔海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15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60号。负责人:孟喆,男,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华、张正滨,银行经理。被告:崔海冬,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结构街**号**楼*单元***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行与被告崔海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065.02元及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年利率7.5325%、加收50%计算);3.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将其抵押房产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我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18.5万,用于装修住房,期限1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上浮15%,利率为7.5325%。以香坊区结构街19号19栋2单元1层1号住房做抵押。2013年7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我行依约定,于2013年8月2日放款18.5万给被告。从2016年3月20日尚欠本金149065.02元。截止2017年5月25日,欠利息10056.58元。后我行人员分别于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0月27日上门催收贷款,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方有异议,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借款没有放给我。当时,我最早在农业信用社贷款,后期是为还信用社贷款才去原告处贷款,但钱没有找给我,我只花13.5万元是农村信用社的。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审查并认证。原告出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5万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用其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2013年8月2日,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放款给被告指定代收人刘伟18.5万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0月27日,原告四份向被告催款通知书(原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认证:因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原告签订合同编号[23020120130122426]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8.5万元,被告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10年(自2013年7月24日至2023年7月23日)。2013年7月26日,被告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结构街19号19栋2单元1层1号住房做抵押贷款(已办理登记)。合同第十五条15.4利率约定:按以下2种方式执行利率。1.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2.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十五。借款间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1.4.2.2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1.4.2.2.2第(2)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12(1-3-6-12)12个月为一个周期。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上浮比例见合同21.1。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贷款,自违约之日起计收罚息,上浮比例见合同21.2。9.5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第十八条还款约定:贷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双方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贷款18.5万元汇入案外人刘伟名下。后被告陆续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49065.02元。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利息10056.58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以房屋抵押担保贷款,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使用原告贷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视为违约,并应承担责任。原告按双方约定诉请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被告以房抵押担保物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未收到原告贷款问题。被告未否认其指定原告将贷款转入案外人刘伟名下,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贷款初期按月偿还贷款,说明其对贷款汇入的对象和数额无异议,现辩解未收到该贷款与原告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行与被告崔海冬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崔海冬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行贷款本金149065.02元;三、被告崔海冬以剩余贷款为基数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行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贷款合同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约定标准计算);四、被告崔海冬如未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对未能偿还部分以其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结构街19号19栋2单元1层1号房屋经评估拍卖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满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玉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