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龙金才与王金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金才,王金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648号原告:龙金才,男,汉族,村民,小学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荣,会东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亮,男,汉族,村民,初中文化。原告龙金才诉被告王金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165.78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87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车旅费200元、护送原告到医院抢救的误工、食宿费1500元、衣服损失费1500元、出院后返回的的士费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农业生产及生意停业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金才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早上11时许,以找原告有事为由将原告骗至长鱼村二组公路边,将原告推倒砸在公路边的乱石堆中,用事先准备好绑在手上的刀子刺向原告,刺中原告的腋窝,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当日被送到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左侧腋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造成医疗损失15790.78元、间接损失2万元。被告因违法行为于2017年4月7日被会东县公安局给予治安罚款200元,行政拘留9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为此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原告龙金才向法庭举出证据会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龙金才出院证明书、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小岔河乡各可村卫生室处方,拟证实会东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与被告答辩的内容不一致、实际情况是被告伤害了原告而受到处罚、原告受伤住院在会东县人民医院用去医药费7365.78元、在小岔河乡各可村卫生室用去医药费798.20元、住院期间需护理壹人。被告王金亮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属实,但引发纠纷的原因是原告的原儿媳陈兰芝于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的儿子离婚后与被告成为夫妻,原告以此开玩笑经常在人多的地方或办酒席场中宣扬被告要喊原告为爹,公然贬损答辩人的人格、败坏了被告的名誉。原、被告在龙金亮家屋后协商为此产生纠纷,首先是原告家追打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才刺了原告,引发纠纷的责任主要在原告。一系列的检查与原告受伤无关,对于消炎、止痛、清创有关的费用予以认可,与治疗无关的检查费用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亮向法庭举出证据村民龙金兰的证明、手机录音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会东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对原告、龙金明的询问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原儿媳陈兰芝于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的儿子离婚后与被告成为夫妻。原告认为因陈兰芝先是自己儿媳,按辈份论原、被告同村是老表关系,被告喊原告要喊爹带有开玩笑性质。被告认为原告开玩笑不分场合有损自己的名誉,为此与原告产生纠纷,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会东县鲹鱼河镇长鱼村2组公路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用刀将原告左腋窝刺伤,原告左腋窝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会东县人民医院用去医药费7365.78元、住院期间需护理壹人,建议休息叁周(21天)。被告被罚款200元、行政拘留9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的证人未出庭,属于假证,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与原告无关,属于他人对原、被告的评论,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实真实性。被告提出对询问笔录有异议,内容不全属实,不是被告叫原告,而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所用的工具不是折刀,原告打伤被告后被告才刺伤原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证人未有合法理由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录音内容中声音不清晰,无法核定,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作出处罚时,被告未对处罚决定及询问笔录提出异议,可以综合认定询问笔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在小岔河乡各可村卫生室的医药费798.20元属空白票据,无法核定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实原告诉求中衣服损失、的士费用、车旅费、食宿费,停业损失,对此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非法侵害。被告在双方协商解决纠纷中致原告受伤,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以开玩笑的形式引发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未有证据证实的损失部分,因举证不力,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7365.78元、误工费3600元(100元/天×36天)、护理费1875元(125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金才医药费7365.78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87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3290.78元中的7974.47元(13290.78元×60%)。二、驳回原告龙金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元,减半收取347.50元,由原告龙金才承担139元,被告王金亮承担20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万琦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