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8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段秋才申请执行景正芳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秋才,景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8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段秋才,男,生于1960年4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被执行人:景正芳,男,生于1969年8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段秋才申请执行景正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千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景正芳给付段秋才工程款20500元,于2015年11月11日前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景正芳负担。因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义务人未履行,权利人段秋才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205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5月26日执行到位6000元后,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14日依法恢复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景正芳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剩余工程款145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并负担执行费210元,共计14885元。经本院主持和解,申请人同意用其欠被执行人2000元部分抵顶,其余案件款和执行费12885元,由被执行人于2017年2月4日给付4885元,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8000元。后被执行人景正芳分两次交来12885元,其中14675元,申请人段秋才已经领取,210元交纳为执行费。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5)千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执行费210元,由被执行人景正芳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永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