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张某1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青岛黄岛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原审第三人:张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张某3之弟)。原审第三人:张某4。原审第三人:张某5。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原审第三人张某3、原审第三人张某4、原审第三人张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6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张强,被上诉人张某2、原审第三人张某4、原审第三人张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涉案四间房屋不享有50%份额或发回重审;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上诉人父母在世时将6间老房进行了分家,其中每个儿子分得1.5间,上诉人于1982年在老房6间房屋中西2间的基础上向西填坑翻建了4间房屋,若分家事实得以认定,被上诉人应得到涉案房屋(上诉人现有房屋4间)的12.5%,而不是50%;二、涉案房屋系上诉人自行出资翻建,属上诉人个人财产,与被上诉人无关。即使分家事实真实存在,应以分家的具体内容确定被上诉人占有份额,且其应当支付上诉人房屋翻建等费用。涉案房屋于1982年由上诉人个人申请并出资向西填坑建造,1991年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东4间登记在张某名下。2013年,上诉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追加的三位第三人在庭审中对分家时间陈述前后矛盾,且第三人张某5没有参与分家,也未分得房屋,应作为证人参加庭审,而非第三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四、上诉人分家所得1.5间房屋,但上诉人实际占用了3间分家所得房屋,也就是上诉人仅占用了被上诉人0.5间房屋,剩余1间房屋由张某4占有,第三人张某4的房屋中有属于被上诉人的份额;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被上诉人应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仅凭第三人的陈述就确认被上诉人的说法,于法无据。张某2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正当。涉案房屋是1982年由父母翻建,被上诉人出资600元,上诉人当时年仅17周岁,没有能力盖房子。张某4的房子没有翻建,也未占用被上诉人的房子,请求维持原判。张某4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当时翻建房屋时,兄弟四人只有我一人在家,其余兄弟三人均在东北。张某5述称,一审判决正确,父母翻建的4间房子,请的工人,我还帮忙做过饭,东3间是张某4与张某3的,东3间与西4间没有连起来,中间空了一块地,父母在那里打铁。张某3提交书面材料述称,父母于1974年在两位舅舅及村干部的见证下分家,当时我与张某4已婚。分家时共有6间老房,兄弟4人每人1.5间。6间老房分为东3间与西3间,中间被打铁的棚子分开,东3间属于张某3与张某4,西3间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82年父母将西3间翻建成为西4间,1982年春天,父母来信向被上诉人张某2要钱盖房子,其将600元交给张某3,通过六道沟邮局寄回家。翻建房屋时,只有张某5和张某4在家出力。上诉人张某1当时才18岁,不可能盖房子。其当时正在东北,就住在我家2年。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享有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后辛庄村131号四间房屋50%的份额;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父母生前在青岛市×村×号建有房屋三间,分家时原、被告各分得一间半,后父母于1982年翻建成四间。该四间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分配房屋事宜,被告均不理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市×村村民张某、尹某夫妇共生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即第三人张某5,长子即第三人张某3,次子即第三人张某4,三子即原告张某2,四子即被告张某1。1990年6月29日尹某死亡,1999年7月29日张某死亡。张某、尹某生前在青岛市×庄建造六间房屋。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东三间房屋归第三人张某3、张某4所有,西三间房屋于1982年翻建成四间房屋,该四间房屋坐落于青岛市×村×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用(2013)第×号。关于张某、尹某所建六间房屋的西三间是否由被告翻建成四间的问题。被告认可该六间房屋的西三间系张某、尹某所有,被告1964年10月出生,被告主张由其于1982年翻建成四间,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署名为刘家祥、张某4(该张某4与第三人张某4系重名)的证明复印件及盖有字样为青岛市×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复印件,因原告未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该六间房屋的西三间系被告于1982年翻建。因张某、尹某系该六间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认定该六间房屋的西三间系张某、尹某翻建。关于是否分家的问题。原告张某2、第三人张某3、张某4、均确认张某、尹某、第三人张某3、张某4及原、被告进行了分家,张某、尹某所建的六间房屋第三人张某3、张某4及原、被告各分得一间半,第三人张某3、张某4分得东三间房屋,原、被告分得西三间房屋。被告认为张某、尹某生前没有分家。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张某、尹某生前建有六间房屋,东三间归第三人张某3、张某4所有,原告及第三人张某3、张某4、张某5均认可分家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张某3、张某4各分得一间半,第三人张某5表示出嫁了,不要房子,应当认定西三间在分家时分给了原、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对青岛市×村×号的四间房屋享有50%的份额。原、被告分得了张某、尹某所建六间房屋中的西三间,张某、尹某将该三间房屋翻建成四间,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张某3、张某4、张某5均认可原、被告对该四间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故该四间房屋应属原、被告共有。综上所述,原、被告共有青岛市×村×号的四间房屋,原告主张享有50%的份额,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四间房屋属被告所有,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对讼争房屋进行了修缮和扩建,被告因修缮和扩建支出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判决:原告张某2对青岛市×村×号的四间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用(2013)第×号]享有50%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1991年土地使用证及住宅宗地图复印件1份及东四间房屋照片打印件1份,与一审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村委证明共同证明上诉人现在居住的四间房屋是由原老房屋中的两间翻建;提交原审第三人张某5于2013年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1982年翻建的房屋是上诉人与父母一起建设。原审第三人张某4对土地使用证及住宅宗地图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图将房屋中间的空地划入房屋,导致该图所在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且为复印件。照片是东四间房屋现状,并不是西三间房屋的现状。原审第三人张某5提出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明并非由其书写,房屋是父母自己翻建的。被上诉人张某2同意张某4、张某5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张某4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协议书、公证材料原件各1份,证明1993年房屋换证时,兄弟姊妹五人已就对父母留下的房屋的分配达成了协议。上诉人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协议中的房屋间数有涂改,且其中无上诉人的签字。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1991年土地使用证及住宅宗地图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照片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照片中的房屋并非本案系争房屋,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因证明人张某5本人当庭对此证明予以否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中载明处置的房屋并非本案系争房屋,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仅享有八分之一份额。根据现有证据,张某、尹某共建有房屋六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得其中西三间,后张某、尹某将系争西三间房屋翻建为四间,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系其在18岁时独自翻建,翻建时仅占用被上诉人半间房屋,该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家庭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毕文娜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肖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