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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荣明与张荣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明,张荣斗,张九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815号原告:张荣明,男,生于1963年4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荣斗,男,生于1955年6月17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红珍(张荣斗之妻),女,生于1956年2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第三人:张九伍,男,生于1980年3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张荣明与被告张荣斗、第三人张九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荣明,被告张荣斗的委托代理人裴红珍,第三人张九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898亩土地和该承包地自2004年至今的直补费用及2013年至今的租赁费用;2、要求第三人有2017年起直接支付原告租地租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5.104亩土地和该承包地自2004年至今的直补费用及2013年至今的租赁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堂兄弟关系。2003年秋,原告因事不能耕种承包经营的4.898亩土地,基于双方的亲属关系和被告请求,原告将该4.898亩土地交付被告暂时代为耕种。后遇土地调整,新增至5.104亩。2013年秋,当原告欲耕种该地要求被告返还时,被告却以该承包地已经由所在组分配给其耕种为由拒不返还,并将该地出租给第三人人使用。原告为此找多人调解解决,但被告均置若罔闻,至今拒不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承包土地是在1998年,后来原告不再承包后,将所承包的土地交给其所在的晁陂镇半坡村五组,半坡村五组又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分给被告。视为原告已经放弃承包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各个小组签订协议,其中包括晁陂镇半坡村五组。如果原、被告的土地争议处理确权后,同意给权利人。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农民负担监督卡,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异议称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孙某(晁陂镇半坡村五组时任组长至今)的证言,该证言所证实的2003年半坡村五组小调整土地时,张荣明家四口人,人均1.276亩,共5.104亩,2015年土地出租,每亩租赁费350元等,被告异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证人孙某的调查及第三人出示的租地合同书所证实自2014年10月10日起每年每亩租金350元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原告在原承包的土地面积的基础上,经土地调整后承包土地面积增加共5.104亩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每年每亩租金3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2017年3月5日孙某的证言,该证言中,孙某陈述,谁家要几个人的地,事先报一下名,谁想多种几个人的地,需给人家不种地的户主说好,其余不要地人数的土地按调地时的人数平均分。至于原、被告当时咋说的,孙某称其不知道。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出示的用于证实第三人租赁半坡村五组122.98亩,其中包括原、被告所争议土地的2014年10月10日租地合同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28日,原告与晁陂镇半坡村五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晁陂镇半坡村五组土地4.898亩,原告对承包的土地拥有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半坡村五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原告可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等。承包期限30年。2003年,晁陂镇半坡村五组开群众会调地,原告承包地增至5.104亩。2003原告不能耕种,经协商,原告将上述所承包的土地交付被告耕种至2013年。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分别与半坡村一、二、四、五组签订租地合同,租期10年,其中五组122.98亩,含被告7.72亩,该7.72亩包括原告5.104亩,每亩每年租赁费350元,共1786.4元,张九伍先后向晁陂镇半坡村五组交纳三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租金,被告通过半坡村五组组长孙某处领走,共计5359.2元。另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半坡村五组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98年原告通过与晁陂镇半坡村五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半坡村五组4.89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通过土地调整,又取得0.206亩土地,共计5.104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2003年原告将上述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至2013年并经发包方半坡村五组同意,因此产生的收益由被告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原告与半坡村五组之间合同的约定。因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变更,而原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在承包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返还土地。2013年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不予返还,是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被告不直接耕种后,于2014年10月10日以半坡村五组的名义将5.104亩土地转租与第三人,因此收取三年租金,共计5359.2元,因原告仍是承包经营权权利人,被告无权取得上述租金,被告应予返还。诉讼过程中,原告追认第三人与半坡村五组之间的租地合同效力,并同意上述土地继续由第三人在租期十年内继续使用至租期届满,在土地不予返还的基础上,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至今的直补费用。所谓粮食直补,即国家财政按照一定的补贴标准和补贴依据,对种粮农民直接给予的补贴。粮食直补的对象为种粮农民,原告将所承包的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至2013年,被告为实际的种粮人,属直补对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土地交由被告耕种时约定直补费用归自己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食直补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从所在小组取得承包经营权而非从原告处取得,但未提供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亦未提供合法取得的其他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荣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荣明5359.2元;二、限第三人张九伍自2017年起每年向原告支付5.104亩土地租金1786.4元至租期10年届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腾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