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更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罪犯郑海波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415号罪犯郑海波,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承刑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承刑执字第20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郑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2次、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郑海波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的罪犯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减意519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本院认为,罪犯郑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小雁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