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俊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俊为,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某未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俊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俊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0时许,被告人胡俊为伙同李中夫、廖炳进、胡俊杰、金中平(均已判决)和郑子恩、刘其群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苍南县灵溪镇复兴街76号清雅茶吧333包厢内喝酒期间,因讲话声音大,与111包厢内的郑某1、郑某3、陈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俊为和胡俊杰、廖某、李某1、金某、刘某等人在该茶吧内随意殴打郑某1、郑某3、陈某1、陈某4、陈某2等人并造成郑某3、郑某1、陈某1、陈某4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1、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俊为和胡俊杰、刘某、刘某等家属向本院交纳了3万元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陈某3、李某2、余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1、胡俊杰、廖某、金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3、郑某1、陈某1、陈某4、陈某2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俊为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交纳赔偿款,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俊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之间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俊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雪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