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田华与李中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李中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131号原告田华,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良,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楼。组织机构代码:76829919-3。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亚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田华诉��告李中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的委托代理人沙媛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廉颇、黄亚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诉称,2016年8月30日2时05分,李中良驾驶苏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坞墙乡街上时,追尾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田明轩驾驶的鲁R×××××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田明轩及鲁R×××××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乘���人田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中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华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被告李中良未到庭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属实且驾驶人具有合格驾驶证,机动车合格情况下,我公司依法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2、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后的自认,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并没有在商丘工作,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相应的损失;3、因原告仅颈6棘突骨折,并未造成骨损伤,也未影响神经功能,而且4处以上棘突骨折影响功能的才能构成10级伤残。本案中原告��应构成伤残,商都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明显无事实依据。所以庭前我公司已经依法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鉴定人应某出庭接受质证,否则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且我公司在庭前已经提交申请对田华颈部受损导致功能部分丧失的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4、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误工费过高,原告在家务农应按照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而且原告仅支付医疗费4679.1元,存在空挂床现象,空挂床期间我公司不应支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田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田华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商丘兴运商贸公司及睢阳区文化办事处证明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李中良机动车驾驶证、苏A×××××号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其诉讼主体适格;3、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李中良驾驶苏A×××××号机动车追尾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田明轩驾驶的鲁R×××××号机动车,造成田明轩及鲁R×××××号机动车乘车人田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中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4、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5天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679.1元;6、伤残及后期护理期限鉴定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9级伤残,后期护理期限为1个月;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交通费800元;15、苏A×××××号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苏A×××××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田华自己认可一直在家务农,从未在商丘工作居住,居住地显示为山东省曹县朱洪庙乡,该笔录由田华签字和按手印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商丘兴运商贸公司和文华办事处潘洼社区居委会证明是明显虚假的;2、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而且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进行依法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原告田华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真���性无异议,对商丘兴运商贸公司和睢阳区文化办事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田华户口本显示田华户籍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田华的各项损失。商丘兴运商贸公司和睢阳区文化办事处的证明存在形式瑕疵,没有商丘兴运商贸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而且睢阳区文化办事处也无潘洼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也未提交与商丘兴运商贸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和社保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在商丘兴运商贸公司上班。事实上原告一直在家务农,从没有在商丘兴运商贸上班,该证明为虚假证明,我公司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证据2、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4原告应提交完整的病历及用药清单。原告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4679.1元,存在空挂床现象,空挂床期间我公司不应支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而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基本情况,无法证实是否有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是否有损失。即使支持护理费也应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赔偿时应扣除医保用药。对证据6鉴定结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仅颈6棘突骨折,并未造成骨损伤也未影响神经功能,而且4处以上棘突骨折影响功能的,才能构成10级伤残。本案中原告不应构成伤残。商都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明显无事实依据。所以庭前我公司已经依法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鉴定人应某出庭接受质证,否则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商都鉴定所的护理期限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未引用任何条款,而且鉴定依据为“田华颈6椎体及其棘突骨损伤”,但是田华椎体并未受伤,也并未造成骨损伤,仅是棘突骨折。作出1个月的护理期限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原告仅花费医疗费4679.1元,存在空挂床现象,不应再有护理期限。证据7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且应提供正规票据。证据8交通费原告共提供330元出租车发票,但是该发票全部为连号,无法证实用于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要求800元交通费无依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而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原告田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城镇居住,故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费系正规发票,予以确认。鉴定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予以确认。交通费��定为500元。原告田华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30日2时05分,李中良驾驶苏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坞墙乡街上时,追尾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田明轩驾驶的鲁R×××××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田明轩及鲁R×××××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田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中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华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华现年30岁,系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4679.1元。因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1697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为34941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李中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田华无责任。苏A×××××号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田华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1697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为34941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6788元、误工费11487.45元(按120天计算)、护理费3246.56元、后期护理费2782.77元,医疗费4679.1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华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4679.1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788元、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6029.33元、误工费11487.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3933.8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210.3元(已扣除田明轩一案的交强险数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3.58元。被告李中良赔偿原告田华鉴定费1300元。驳回原告田华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中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泳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