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曹振华与鲍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华,鲍敏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375号原告曹振华,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敏杰,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曹振华诉被告鲍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阿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郑州从事门业生意,从2010年开始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货,被告会支付部分款项。2011年4月3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分别出具53000元和11000元的欠条两份,合计欠原告油漆款64000元。后原告找被告要账时却找不到被告,其工厂也已搬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油漆款6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证明截止2011年4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共计64000元,被告未偿还油漆款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2011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百川油漆款53000元、1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油漆,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欠条显示被告分别欠原告油漆款53000元、11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油漆款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第二份欠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4月3日,故原告诉请利息自2011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4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鲍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冰泉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婉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