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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邢嘉伟与赵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嘉伟,赵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270号原告:邢嘉伟,男,1985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雷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邢嘉伟与被告赵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编号100000632285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原、被告与案外居间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000632285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海春园2-2-401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于2017年2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16800元,支付居间方费用700元。但被告因其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2日前退还原告17500元,否则应在2017年4月2日前退还原告200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金和租赁期间;2、预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700元;3、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6800元;4、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支付原告20000元;5、说明1份,拟证明居间方对于合同解除无异议,并表示不参加诉讼。被告赵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原、被告与居间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000632285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海春园2-2-401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租金每月14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16800元,支付居间方费用700元。2017年2月3日,被告因其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2日前退还原告17500元,否则应在2017年4月2日前退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邢嘉伟与被告赵雷、居间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000632285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因其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双方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应按《补充协议》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邢嘉伟与被告赵雷、居间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得编号为100000632285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赵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嘉伟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