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522号原告:郭某,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被告:刘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长红,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平乡县。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长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儿刘新莹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价值5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脾气不合,经常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年××月××日生女儿取名刘新莹,随着孩子的出生,二人的感情更加恶化,被告不仅不懂得照顾家庭还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吵架,且经常对原告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甚至拿刀对原告进行伤害。结婚至今,被告经常不务正业、上网聊天,多次劝告仍屡教不改。2015年腊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便回了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婚后,购置了洗衣机、冰箱、柜、缝纫机、电脑等生活物品,上述财产系二人共同所置,应依法进行分割。2016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至今,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口头答辩称,二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真的离婚了,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骂人不对,打人更不对,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个机会,被告会道歉争取谅解。孩子自己也希望跟着被告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二婚,携带一女,现已成年。××××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生一女孩刘新莹,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二人时有争执,被告有打骂原告的行为。2016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冀053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被告对此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并生育了一个女儿,但两人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尤其是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二人仍未能和好,且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又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刘新莹现随被告刘某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性出发,今后刘新莹仍随被告刘某一起生活较妥,原告郭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抚育费。抚育费数额,参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消费性支出水平,原告每月给付刘新莹抚育费240元为宜,至刘新莹年满18周岁时止。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刘新莹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郭某应承担子女抚育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新莹随被告刘某一起生活,原告郭某每月给付刘新莹抚育费240元至刘新莹18周岁。2017年度抚育费共计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8年起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刘新莹当年的抚育费2880元,直至刘新莹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玉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