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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执异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唐伟宏与杨秀珍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伟宏,杨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385号案外人:朱某某,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吴瓦房村吴瓦房*组。申请执行人:唐伟宏,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杨秀珍,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伟宏与被执行人杨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朱某某对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鼎康、梁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进行听证。案外人朱某某、申请执行人唐伟宏、被执行人杨秀珍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某某称,案外人于2013年10月3日就系争房屋与杨建根、被执行人杨秀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案外人按约支付购房款,且于2014年1月1日入住系争房屋,故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被执行人杨秀珍认为,案外人所述情况属实。申请执行人唐伟宏认为,系争房屋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杨秀珍名下的动迁安置房,按规定三年内不得转让,且案外人在购房时不具备购房资格,故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查明:被执行人杨秀珍及杨盛超等其他家庭人员于2009年9月24日就原住宅房屋与上海张江东区高科技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时,被安置期房高层6楼2套、期房高层1楼小套1套。被执行人杨秀珍及杨盛超于2016年5月23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登记。2013年10月31日,(乙方)案外人与(甲方)被执行人杨秀珍、杨建根、杨盛超签订了《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125万元价款转让给乙方;乙方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17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万元、5万元(最终凶信在支付的总房款内),2013年10月31日支付购房款54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购房款40万元,尚余25万元在房屋产过户时支付。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执行人定金1万元、5万元,被执行人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11月1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执行人人民币40万元;2013年11月1日,吴贵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执行人14万元;2014年1月29日,吴贵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执行人人民币40万元;2015年9月22日,案外人现金支付被执行人人民币2万元;案外人于2017年5月15日将尚余人民币23万元交付本院相关案件执行。案外人于2014年1月1日入住系争房屋。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本院受理的(2016)沪0115民初67197号朱某某诉杨秀珍、杨建根、杨盛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正式查封了系争房屋,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杨秀珍、杨建根、杨盛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朱某某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庆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朱某某名下,交易产生税费由朱某某负担,朱某某向杨建根、杨秀珍、杨盛超支付尾款23万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伟宏与被执行人杨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2日对系争房屋予以轮候查封。听证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指认购房款支付中所涉吴贵生系其前夫。本院认为,案外人朱某某在本院查封前签订了《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按约付清了约定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房屋未能过户存在过错。听证审查中,也已将剩余购房款交付本院相关案件执行。据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系争房屋限制、案外人的购房资格质疑,本院(2016)沪0115民初6719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不予采信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庆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晓春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