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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文兵与廖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兵,廖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212号原告:陈文兵,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廖健(又名廖红),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文兵与被告廖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及时清偿欠款本金56960元,并按双方口头约定1分5厘支付利息。2、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通过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够买屠宰生猪累计欠款5696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陈文兵卖猪款伍万陆仟玖佰陆拾元,(¥56960),廖红,2016年7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后,由于不守信用,致使原告现在贷款进行生猪养殖生意,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久拖不还。原告要款无望。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及时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廖健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健(又名廖红),从事猪肉买卖生意,其与从事生猪养殖的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生猪未付款,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生猪款569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便在2016年7月28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陈文兵卖猪款伍万陆仟玖佰陆拾元(¥56960)廖红8.6日付2016年7月28日。之后原告多次经电话向被告催要,被告依然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生猪尚有余款56960元未付,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付清余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付原告生猪款,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与被告约定了欠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健(又名廖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兵生猪款56960元。二、驳回原告陈文兵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2元,由被告廖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