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于占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占江,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武安市。2016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占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于占江以五年前土地纠纷未得到解决为由,为发泄心中不满,用其自己农用三轮车将活水村西鸡场对面临时修建的通往白云川等八个行政村的唯一抗洪救灾道路堵塞,造成车辆二十余辆及数十名人员被阻拦。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处置时,于占江手持刀具同民警对峙,被民警当场制服,查获管制刀具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占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李某1、王某2、路某、张某2、郭某、郝某、王某3、李某3山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武安市活水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武安市公安局活水派出所情况说明;武安市活水村民委员会、石河湾村民委员会说明;出警视频;提取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于占江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占江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私愤,借故生非,用农用三轮车堵塞抗洪救灾道路,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占江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占江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占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入方审 判 员 孙道庆代理审判员 赵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维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