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卢明永、倪朝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明永,倪朝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明永,男,生于1962年9月24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李盛钊,永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泽科,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朝英,女,生于1954年11月25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上诉人卢明永因与被上诉人倪朝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1993年,卢明永与倪朝英口头协商,用倪朝英“葫芦田”的承包地与卢明永“庙子弯老老”的承包地互换。2008年,因溪洛渡××库区建设土地征用,卢明永与倪朝英互换所涉的土地“王家大田”(又名“葫芦田”)被征收土地面积0.126亩,倪朝英与卢明永互换所涉的土地“朝门口”被征用土地面积0.748亩、“房子背后”被征用土地面积0.263亩、房屋和院坝被征用土地面积0.6275亩,合计被征用土地面积1.6385亩。卢明永认为其与倪朝英互换的土地被征用面积存在差异,倪朝英与其互换所涉的土地获得的补偿款属错误登记,应归其所有,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卢明永提出的1993年与倪朝英互换土地使用时,因倪朝英用于互换的土地面积不够,双方约定由倪朝英待后用其它土地补足的诉讼主张,倪朝英予以否认,卢明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在互换土地使用时有此约定,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互换土地时各自的土地面积及四至界限。卢明永提出的倪朝英修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全部是其承包土地诉讼主张,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土地名称和面积,亦不能证明其与倪朝英互换土地时和土地被征用后的各自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且现双方的承包土地已被溪洛渡××库区淹没,不能准确得出倪朝英修建房屋全部用地即是卢明永互换给倪朝英的承包土地的结论。从双方互换土地至2008年溪洛渡××库区土地征用逾十五年期间,卢明永亦从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溪洛渡××库区土地征用“三榜”公示后,卢明永亦未向相关部门提出过异议。为此,卢明永提出的其承包土地被错误登记在倪朝英名下,倪朝英取得此部分补偿款属不当得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明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卢明永负担。一审宣判后,卢明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在一审庭审中,倪朝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证据材料的虚假性,原审法院却错误采信了对方的质证意见;2、双方互换土地及因互换的土地面积不够所以倪朝英未将差欠的土地补偿给我方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未按证据规则采信证据;3、我方在发现登记错误后,向XX镇书记反映了情况,也与倪朝英之夫卢廷福进行了沟通;4、倪朝英提供的卢升碧、卢廷秀等证人证言不真实,申请对证人的证明材料作指纹鉴定,且倪朝英与卢廷蓉、卢廷江之间不存在土地互换,原审对此事实作出认定是错误的;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户承包土地的合法证件,对外有排他性,本属于我方的承包地被征收,其应得的补偿费归原承包土地的农户所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一、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民初64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由被上诉人倪朝英给付上诉人卢明永116386.67元;三、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倪朝英承担。被上诉人倪朝英答辩称,1993年我方与卢明永达成换地协议,当时已调换清楚并无差欠,且至2013年双方均无争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采信证据确实充分,庭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卢明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卢明永提出异议认为:倪朝英在“庙子弯弯老老”这个地点没有土地,这块土地征收的补偿款应属于上诉人卢明永。其余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卢明永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对卢明永与倪朝英于1993年互换土地的事实双方无异议。针对卢明永提出的1993年与倪朝英互换土地使用时,因倪朝英用于互换的土地面积不够,双方约定由倪朝英待后用其它土地补足的诉讼主张,倪朝英予以否认,卢明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在互换土地使用时有此约定,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互换土地的具体情况。卢明永提出的倪朝英修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全部是其承包土地诉讼主张,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土地名称和面积,亦不能证明其与倪朝英互换土地时和土地被征用后的各自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且现双方的承包土地已被溪洛渡××库区淹没,不能准确得出倪朝英修建房屋全部用地即是卢明永互换给倪朝英的承包土地的结论。从双方互换土地至2008年溪洛渡××库区土地征用逾十五年期间,涉案土地一直由倪朝英管理使用,卢明永并未提出异议。在溪洛渡××库区土地征用“三榜”公示后,针对卢明永的主张相关职能部门已未进行过合法、有效的确认。卢明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中黄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XX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柯平的证明材料仅能说明卢明永到相关部门反应过,但其主张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合法确认和支持;卢廷峻、何官华、何官福、卢升国、卢廷荣的自书证言材料,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卢明永的诉讼请求恰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卢明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00元,由上诉人卢明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恩鹏审判员  肖荣蓉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