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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淑芬、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淑芬,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7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淑芬,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颖,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志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淑芬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开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62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淑芬申请再审称,张淑芬基于与永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受民事法律的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对永基公司涉案行为的定性以及政府提出具体查处意见与整改、清退工作等行政措施,与司法审判活动无关,两者之间互不矛盾、冲突。综上,张淑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永基公司、南开建设开发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争议已由南开区人民政府组成专门机构处理,已将购房款退还给对方,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基公司出售永基花园房屋的行为已经被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定性为乱集资,相关政府部门亦采取行政措施指导和监督永基公司的清退工作。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淑芬在本案中的诉请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淑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小宁审 判 员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