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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天中、李棋书等六人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蒲吕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中,李棋书,胡增文,张才凤,胡菲,胡锐,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蒲吕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51行初26号原告胡天中,男,194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原告李棋书,女,194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原告胡增文,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张才凤,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胡菲,女,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胡锐,男,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胡天中、李棋书、张才凤、胡菲、胡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增文,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蒲吕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768851507J,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蒲吕街道办事处双石街。法定代表人张焕兵,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清训,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先乐,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天中、李棋书、胡增文、张才凤、胡菲、胡锐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蒲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蒲吕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增文,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清训、彭先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铜梁区农房提前拆迁建(构)筑物补偿及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被告实施预征地农房提前拆迁占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没有重庆市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土地的批文。实施征收、征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法定职责,被告征收、征用原告宅基地实施房屋拆迁系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胡天中、李棋书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铜梁区农房提前拆迁建(构)筑物补偿及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并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2、户口页;3、铜梁区农房提前拆迁建(构)筑物补偿及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4、铜梁区农房提前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5、铜梁区农房提前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原告拟以证据1证明涉案协议所涉房屋的产权人是胡天中、李棋书和胡增文;拟以证据2证明张才凤是胡增文的妻子,胡菲和胡锐是胡增文的子女,也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拟以证据3-5证明被告实施的是征地拆迁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征地拆迁协议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被告实施的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因此本案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被告辩称,一、原告胡天中、李棋书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铜梁区提前拆迁建(构)筑物补偿及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5月18日,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向胡天中、李棋书支付了补偿款178324元,胡天中、李棋书将其所有的已腾空的乡村房屋交付被告拆除,系双方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也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二、被告与胡天中、李棋书签订的《铜梁区提前拆迁建(构)筑物补偿及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属于民事协议,该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胡天中、李棋书自愿向被告交出协议所涉房屋,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法律并不禁止公民处理自己财产的行为。故胡天中、李棋书等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并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申请书;2、铜梁区农房提前拆迁建(构)筑物补偿及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3、铜梁区农房提前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4、铜梁区农房提前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5、房屋及构筑物拆除搬迁情况验收单;6、报账封面;7、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付款凭证。被告拟以证据1证明原告胡天中、李棋书自愿将其所有的农村房屋按照现行的安置政策,提前交被告拆迁;拟以证据2-4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经原告签字捺印认可安置明细及结算情况,该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属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拟以证据5-7证明原告自愿申请交房并签订协议后,领取了房屋补偿款及安置费,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当庭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1、预征地结算表;2、交地记录;3、预征地拆迁安置申请书;4、XX村土地补偿表;5、铜梁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专用凭证。被告拟以证据1-5证明原告所在的村社通过集体讨论,自愿将房屋交付被告拆迁,并按照原告要求进行补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胡增文、张才凤、胡菲、胡锐之间的家庭身份关系,但认为无法核实原告胡天中、李棋书与其他四原告的关系;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涉案协议是双方达成合意的民事协议。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材料上没有胡增文的签名,被告实施的是征地拆迁行为;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了被告实施的是征地拆迁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胡天中、李棋书、胡增文是涉案协议中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合法、真实,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胡增文与张才凤系夫妻关系,胡增文、张才凤与胡菲、胡锐系父母子女关系,合法、真实,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5能够证明原告胡天中、李棋书与被告签订了安置协议书及安置补偿明细和结算情况,合法、真实,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1-4能够证明被告依原告胡天中、李棋书的申请对涉案协议中所涉房屋进行拆除,并向原告胡天中、李棋书支付178324元房屋及人员安置费的情况,合法、真实,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7能够证明胡天中(户)自愿交出房屋,并领取178324元房屋及人员安置费的情况,合法、真实,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交并举示的证据1-5系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天中、李棋书、胡增文有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房屋一幢。2016年5月18日,原告胡天中、李棋书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为了大力支持园区建设,本人自愿申请将自己的农村房屋按现行拆迁安置政策进行货币安置,最后在取得批文后,按区政府、区国土局发布的两公告的标准进行结算”。同日,被告与原告胡天中、李棋书签订《铜梁区农房提前拆迁建(构)筑物补偿及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胡天中、李棋书拆迁安置补偿178324元,原告胡天中、李棋书将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的房屋交给被告拆除。原告胡天中、李棋书于2016年5月18日领取了178324元补偿款,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拆除上述房屋。另查明,XX房地证XX字第XX号房地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与涉案协议中所涉房屋系同一房屋,至今,该房屋所在地块仍未被有权机关批准征收。本院认为,行政协议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作为行政协议的一方行政主体,其签订的协议应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土部门系征地拆迁实施主体,蒲吕办事处并不具备该法定职责,也非国土部门委托实施的部门,其与原告胡天中、李棋书签订的《铜梁区农房提前拆迁建(构)筑物补偿及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形成的关系并非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非行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天中、李棋书、胡增文、张才凤、胡菲、胡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华代理审判员  晏 恒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