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彦斌与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斌,何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320号原告:陈彦斌,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杰,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陈彦斌诉被告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分期还了11万元。截止至今,被告还欠5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何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彦斌围绕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陈彦斌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陈彦斌保证证据及陈述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本院对原告陈彦斌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彦斌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自己及其妻子陈晓燕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何杰转账支付150000元。被告何杰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陈彦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彦斌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4月30日至5月15日”。庭审中,原告陈彦斌称,被告何杰已偿还110000元,目前尚欠借款50000元。原告陈彦斌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杰在借款后,应依约向原告陈彦斌偿还借款,但被告何杰未按时向原告陈彦斌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彦斌主张被告何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何杰未按约定向原告陈彦斌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彦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陈彦斌已预交),由被告何杰负担(被告何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彦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琴罗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