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与桂迎林、顾月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桂迎林,顾月梅,阚红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567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鸣路。负责人:许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军,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被告:桂迎林,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址浙江省奉化市。被告:顾月梅,女,1962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址浙江省奉化市。被告:阚红袍,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信公司泉山分公司)与被告桂迎林、顾月梅、阚红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信公司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迎林、顾月梅、阚红袍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公司泉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迎林、顾月梅给付原告因租赁起重机所欠逾期租金614224元,支付以614224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0386%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为276057元);2、被告阚红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1日,被告桂迎林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桂迎林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后徐工租赁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桂迎林仍拒绝付款。被告阚红袍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顾月梅系被告桂迎林配偶,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逾期租金为572974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以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5%的双倍日利率(0.0386%)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572974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分段计算。被告桂迎林、顾月梅、阚红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江苏公信公司泉山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客户接车登记表,证明被告桂迎林已接车的事实;3、被告桂迎林、顾月梅结婚证复印件、阚红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桂迎林、顾月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证明原告受让徐工租赁债权及债权转让成立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5、履约保证金交纳收据、还款明细、被告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依《合同》计算的被告欠款明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桂迎林、顾月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1日,被告桂迎林(承租人、乙方)与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GRZ-01-201112-0741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设备为徐工牌QY20G-Ⅰ型汽车起重机,设备单价62.5万元;租赁设备及出卖人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2月6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3.125万元,手续费0.46875万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解除履行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9284万元,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69.4224万元,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69.4224万元;承租期间,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根据我们国家目前的机动车辆上牌照管理规定,为保证乙方使用方便,该租赁设备直接以乙方的名义上牌照,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乙方;租期届满后,若乙方能够按期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甲方为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乙方;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95%,年利率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日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为保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桂迎林、阚红袍、徐工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阚红袍自愿为桂迎林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桂迎林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涉案设备交付被告桂迎林,被告桂迎林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125万元、保险保证金1万元、手续费0.46875万元,并支付了分期租金共计8万元。此后,桂迎林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分期租金。2016年6月4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原告公信资产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桂迎林、保证人阚红袍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受让价为84.93万元。2016年7月8日,徐工租赁公司向被告桂迎林、顾月梅、阚红袍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桂迎林自2012年7月6日开始出现逾期付款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桂迎林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桂迎林、阚红袍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徐工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桂迎林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桂迎林自2012年7月6日开始出现逾期付款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超过5天逾期支付租金,徐工租赁公司即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徐工租赁公司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且已经通知了被告,该债权债务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因此被告桂迎林、阚红袍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全部月租金694224元-已支付租金80000元-履约保证金31250元-保险保证金10000元=572974元,原告要求自被告逾期之日2012年8月7日起以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386%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572974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分段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迎林、顾月梅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顾月梅为该笔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桂迎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阚红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桂迎林、顾月梅不能偿付上述债务时,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阚红袍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迎林、顾月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迎林、顾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租金57297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以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386%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572974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分段计算);二、被告阚红袍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260元,由被告桂迎林、顾月梅、阚红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