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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宋强与李海建、卫新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强,李海建,卫新泉,江阴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612号原告:宋强,男,汉族,1990年1月3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建,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卫新泉,男,汉族,1965年9月4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江阴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2号7号楼509-3室。法定代表人:李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强与被告李海建、江阴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或称“华祥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卫新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涛、被告李海建、卫新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98272.3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份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再有超出部份由李海建、卫新泉、华祥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10时,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锡太路行驶时,与被告李海建所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海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海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海建辩称:1、事故车辆是卫新泉的,其系卫新泉雇佣的驾驶员。2、事故车辆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赔,即便有超过保险公司的部分,也应由卫新泉来赔偿。被告卫新泉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该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如有超过商业险100万的部分,就由其本人来承担,不用李海建、华祥运输公司来承担。事故后垫付了12000多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江阴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保险公司不清楚,故对责任认定无法提出异议,但根据驾驶员李海建的陈述,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诉请过高应予调整,其中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宋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单位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10时许,李海建驾驶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锡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支塘界后向右侧转向打算在非机动车道停车检查车辆的雨布情况,宋强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至该地因避让不及撞击前面半挂牵引车后部。致宋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海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强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后于8月14日入住该院并于8月19日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原告宋强又于2016年4月1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脱落,后于同年4月6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宋强左眼视力障碍与2015年7月23日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宋强因车祸致左眼外伤继发黄斑前膜及视网膜脱离行手术治疗遗留左眼盲目3级构成九级伤残。3、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宋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720元。事故发生后,卫新泉在交警部门交纳了1万元事故押金,该款原告宋强已经领取。另外,卫新泉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996.53元。另查明: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江阴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系卫新泉挂靠在该公司。李海建系卫新泉雇佣的驾驶员,其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宋强生育有两个儿子,宋某1(2010年7月18日出生)和宋某2(2011年8月25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宋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据相关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宋强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根据查明情况,李海建在驾驶过程中为了停车查看车辆雨布情况,从机动车道转入到非机动车道,未注意到非机动车道内车辆情况,妨碍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宋强,是导致宋强撞击其车辆尾部的直接原因,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如再有不足则由被告李海建、卫新泉、江阴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为12679.88元,另外被告卫新泉垫付医疗费2332.53元,故原告医疗费本院认定1501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10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500元。3、营养费,给予营养支持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3个月,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二个月;本院按10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其护理费可计算为6000元。5、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事发时在常熟市任阳有滋有味饭店从事厨师工作,但因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故本院参照40152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书为6个月,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007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发时的年龄,其主张残疾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残疾赔偿金中,原告有两个儿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26433元/年×(12年+13年)×20%÷2人=66082.5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2669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车损1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372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宋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076元、残疾赔偿金2266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人民币288498.91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1000元,合计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7498.9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总的赔偿金额为288498.91元。被告卫新泉已经支付的部分12996.53元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江阴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8498.91元,其中275502.38元支付给原告宋强,12996.53元支付给被告卫新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46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宋强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