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辖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柯与张燕芬、季斌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芬,张柯,季斌,凌文平,孙爱兵,江苏博万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顺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芬,女,1975年3月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柯,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审被告:季斌,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审被告:凌文平,女,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审被告:孙爱兵,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审被告:江苏博万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工业园同创路216号。原审被告:江苏顺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南路10号。上诉人张燕芬因与被上诉人张柯、原审被告季斌、凌文平、孙爱兵、江苏博万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顺丰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205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燕芬上诉称,本案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2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张燕芬认为本案应由本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