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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子沣与被告宋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沣,宋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215号原告:徐子沣(曾用名徐志强),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锡杰,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徐子沣与被告宋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锡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子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宋锡杰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由宋锡杰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6日,宋锡杰向我借款20000元,为我出具了借条一份(详见借条)。现要求宋锡杰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宋锡杰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子沣主张其妻子与宋锡杰前妻是姐妹关系,双方原系亲戚关系,2004年6月6日,宋锡杰因做生意周转需要钱为由到其处借款20000元,给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偿还,要求宋锡杰偿还该欠款及利息。徐子沣提交了上述欠条,载明“今欠徐志强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宋锡杰2004.6.6”。宋锡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徐子沣主张宋锡杰向其借款20000元未偿还,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宋锡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徐子沣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徐子沣的主张予以支持。徐子沣主张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锡杰不还款及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徐子沣主张要求宋锡杰还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锡杰偿还原告徐子沣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锡杰在付款的同时,还需给付原告徐子沣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锡杰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