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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烟台市撤销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烟台北极星钟表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撤销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烟台北极星钟表经营公司,烟台北极星宝时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撤销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诉讼代表人:郝培志,该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北京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北极星钟表经营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建德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强,烟台北极星国有控股有限公司托管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北极星宝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鲁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民、郑勇,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撤销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北极星钟表经营公司、烟台北极星宝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9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事实方面。根据《关于烟台木钟厂改制为烟台北极星宝时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烟经[1999]61号),1999年9月13日,烟台木钟厂改制为烟台北极星宝时有限公司。根据1996年10月16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第94号,烟台木钟厂原生产木钟及石英钟产品,因石英钟产品市场不景气,木钟产品发展前景较好,烟台市政府曾主导将烟台木钟厂与石英钟产品有关的资产和相应的债务转移至新组建的石英钟企业,最大限度减轻烟台木钟厂的负担。根据1996年11月28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第112号,会议原则同意北极星钟表集团公司关于对石英钟产品实施资产管理重组的实施方案。基本原则是资产和债务按比例划转。考虑到目前木钟、大闹钟等产品生产形势好的实际,在具体划转中,新组建的石英钟生产企业可多承担部分债务,以便使烟台木钟厂减轻负担,争取更大发展。根据1998年8月19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第132号,针对烟台木钟厂所欠市财政投资公司贷款本息,提出可随石英钟产品剥离划转到石英钟资产账上挂账停息的意见。根据1999年12月14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第181号,会议提出由烟台木钟厂转到同兴石英钟厂的财政信托投资公司借款900万元(其中本金447万元)的债权出证工作,财政信托投资公司要抓紧出具函证,具体转移数量原则上参照其他专业银行的转移比例执行。被上诉人提交上述会议纪要第112号和132号,主张本案属于市政府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认为,上述会谈纪要是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室以会议纪要的形式颁文的,并不是以批复的形式颁文的,被上诉人烟台北极星宝时有限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仅能证明市政府曾经以会议的形式讨论过烟台木钟厂的债务剥离,不能证明剥离债务的批准和实施。事实上至今也没有以批复形式颁文的具体剥离方案,因为该重组涉及逃废金融债务,并未得到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烟台北极星宝时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尽快落实市政府有关领导指示同意的“关于解决原木钟厂改制遗留问题(烟北近代[2007]66号)”的请求》中清楚的说明剥离重组方案并未得到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事实,因此不存在烟台市政府对烟台木钟厂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拨。经烟台市信托投资公司同意,确实发生过对烟台木钟厂原900万元的债务部分减免的事实,但性质属于烟台市信托投资公司对权利的处分,不应当认定为政府主导下的负债剥离。上述会议纪要的时间早于2000年1月21日烟台市信托投资公司和被上诉人烟台北极星宝时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被上诉人烟台北极星宝时有限公司主张的烟台市政府主导的贷款剥离,是基于以前烟台市信托投资公司和烟台木钟厂之间形成借款900万元所涉及的问题,并非是2000年1月21日烟台北极星宝时有限公司和烟台市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使用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之前的证据如何能反驳新的保证合同关系。二、关于本案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28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七条,法释[2003]1号第三条规定的当事人不是指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是指行政性调整或者划转过程中的当事人。行政性调整或者划转过程中的当事人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此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是基于借款保证合同产生的纠纷,政府主管部门并没有对本案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进行行政性调整或划转,一审错误适用该条导致上诉人既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丧失一切维护合法权益的途径。被上诉人烟台北极星钟表经营公司答辩称:该笔借款是根据市政府的有关会议纪要,属政府主导下的石英钟重组剥离债务,该债务系原烟台北极星钟表有限公司指定担保,2007年12月烟台北极星钟表有限公司政策性破产,原烟台北极星钟表有限公司也解散关闭,且北极星钟表经营公司也没有使用和管理该款项。烟台北极星宝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债务即烟台市政府依行政权利对国有资产进行的调整划拨而形成的。2、宝时公司原系国有企业,其前身是烟台木钟厂,1999年在政府的主导下改制成立。3、宝时公司对本案的被上诉人经营公司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是按照市政府国资委以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北极星钟表集团公司的指定而为的。4、烟台市中院、省高级法院的相关案例都对烟台北极星改制期间国有资产的调整划拨所引起的纠纷,认定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判决和裁定予以驳回,相关的判决和案例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二、关于对上诉状事实方面的观点:1、关于政府会议纪要在本案中的作用:第一说明了政府参与和指导宝时公司前身烟台木钟厂的债务剥离。第二烟台木钟厂按照会议精神和纪要文件已对相关债务进行了实质性的剥离。第三烟台木钟厂的改制是建立在债务剥离的基础上进行的。2、关于保证合同:第一与木钟厂的债务剥离紧密联系。第二是在政府的主管部门和北极星集团公司的指令下进行的。第三涉案的所谓借款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借款单位也就是经营公司并没有收到和使用该涉案款项。三、被上诉人的最终观点:1、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并适用于本案。2、烟台中院和省高院审理此案的相关案例和判决都对类似诉讼予以驳回。3、上诉人挑起诉讼是想获得不当利益,不应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北极星钟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160000元、利息291263.80元(计算至2000年11月30日),并由被上诉人北极星宝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烟台木钟厂向烟台市信托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4470000元,截止2000年1月11日,烟台木钟厂共欠付烟台市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息9211138.62元。为减轻烟台木钟厂的负担,前述借款本息9211138.62元的56%即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5160000元留归烟台木钟厂,44%划转给石英钟厂。烟台木钟厂于1999年12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烟台北极星宝时公司。2000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北极星钟表公司与烟台市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2000年信字第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北极星钟表公司向烟台市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5160000元,用途为山东烟台木钟厂在烟台市信托投资公司处的债务转让给被上诉人北极星钟表公司,月利率为5.3625‰,期限为1年,自2000年1月21日至2001年1月20日。同日,烟台市信托投资公司与两被上诉人签订2000年信字第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北极星宝时公司愿意为烟台市信托投资公司、被上诉人北极星钟表公司签订的2000年信字第2号合同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被上诉人北极星钟表公司根据2000年信字第2号合同向烟台市信托投资公司借用的人民币资金本金516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保证期间自2000年信字第2号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2000年12月1日,烟台市信托投资公司被撤销,由山东省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公司管理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北极星钟表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北极星宝时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每隔两年分别向两被上诉人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并由两被上诉人在该通知书盖章确认。两被上诉人至今未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极星钟表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极星宝时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发生于烟台市政府对北极星钟表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包括被上诉人北极星宝时公司)资产和债务进行划转期间,属于烟台市政府主管部门对烟台木钟厂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烟台市撤销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应当依法认真处理好改制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问题。对于改制企业遗留债务,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可依当事人的约定;对于虽未经债权人同意,但新的债务人有足够能力清偿债务的,可按实际情况确认由新的债务承担人承担债务;对于仅对改制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未处理改制企业债务的,原则上应当由改制变更后的企业在所接受财产的等范围内承担原企业遗留债务。本案所涉债务是原烟台木钟厂遗留的债务,在烟台木钟厂改制之前即已经发生。后在烟台木钟厂改制过程中,经烟台市政府协调,将原烟台木钟厂的部分债务(即本案所涉债务)划给烟台北极星钟表经营公司,并且债权人同意。因此,本案纠纷并非“因政府及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企业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9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昭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