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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第5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杜玉娥与王雄飞、赵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娥,王雄飞,赵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5824号原告:杜玉娥(曾用名:杜林霞),女,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王雄飞,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被告:赵治国,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杜玉娥与被告王雄飞、赵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娥、被告王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娥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雄飞偿还原告杜玉娥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40万元本金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11500元);由被告赵治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被告王雄飞向原告杜林霞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5%和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赵治国提供担保。为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杜林霞人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期限半年季度付息月利息0.25分代款人:王雄飞保人赵治国135712179332012年5月25日”。借款后,被告王雄飞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和10万元产生的相应利息。后于2015年11月17日支付本案的利息7500元,2016年8月24日支付利息4000元。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雄飞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均属实;被告赵治国已经脱保,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分批偿还。被告赵治国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25日,被告王雄飞向原告杜林霞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5%和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赵治国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王雄飞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和10万元产生的相应利息。后被告王雄飞于2015年11月17日支付本案的利息7500元,于2016年8月24日支付利息4000元,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雄飞下欠原告杜林霞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事实清偿,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雄飞依法负有向原告杜林霞偿还下剩借款本金40万元的义务,故原告对于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已支付利息部分应予以扣除。关于要求被告赵治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即保证期间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赵治国已经脱保,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雄飞偿还原告杜玉娥下剩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40万元本金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11500元)二、驳回原告杜玉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