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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液化气站返还原物纠纷普通程序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房地产管理处,朝阳市龙城区某液化气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67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液化气站。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锦州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朝阳市龙城区某液化气站(以下简称液化气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锦州房地产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液化气站立即腾迁所占的土地;2.液化气站赔偿侵占期间的经济损失50,000元(以评估为准);3.诉讼费用由液化气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液化气站开始侵占我处土地用于存储和经营液化气,我处曾多次要求腾迁并拆除相关设备,但其无理拖延,严重影响了我处的安全,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现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锦州房地产管理处为本院出具的关于朝阳陆军预备役给水工程团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事函中“朝阳陆军预备役给水工程团,是根据中央军委命令产生的正团级军事法人单位,具有对外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其驻地位于贵区中山大街二段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朝双国用1990字第120100764号,该证原件现存于原沈阳军区档案馆),该团对上述坐落内的军队房地产实际行使管理使用权。至于我部受该团委托与朝阳市港华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严格按照中央军委批转原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办理的,旨在贯彻落实军队空余房地产实行分级归口管理的规定,但并不影响委托代签合同单位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责任的承担。望贵院收到此函后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和军事法规的有关规定伸张法律正义,切实维护好该团的合法权益。”的内容来看,中国人民解放军朝阳预备役给水工程团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且该团对锦州房地产管理处起诉的房地产实际行使管理使用权,所以现锦州房地产管理处向本院起诉,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房地产管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山审 判 员  朱晓琨人民陪审员  宋晓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海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