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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袁国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3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国君,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张玉发,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国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国君及其辩护人张玉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袁国君多次至本市徐汇区古美路XXX号XXX栋XXX楼其任职的上海方创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创公司”),通过指纹识别打开门禁锁进入办公室,先后窃得手机三部、电脑十三台、围巾两条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上述手机及电脑销赃给胡磊,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袁国君至方创公司内,窃得苹果牌MacBookPro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830元)、苹果牌iPhoneSE型手机一部(价值2238.89元)、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价值1905.44元)及方创公司员工罗某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2、2016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袁国君至方创公司内,窃得苹果牌MacBookAir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699.45元)。3、2016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袁国君至方创公司内,窃得苹果牌iMac型一体机一台(价值7726.66元)及方创公司员工赵某某、王某的围巾两条。4、2016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袁国君至方创公司内,窃得戴尔牌Vostro14VR-1508B型笔记本电脑五台(合计价值15486.69元)、神舟牌精盾K500C-I7D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966.67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5、2016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袁国君至方创公司内,窃得苹果牌MacBookAir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699.45元)。6、2016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袁国君至方创公司内,窃得苹果牌iMac型一体机二台(合计价值11623.12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袁国君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袁国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国君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袁国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国君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罗某、赵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游某某、汪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赃证物品照片、发票、微信交易记录、营业执照、指纹进出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回收登记本、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袁国君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8000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国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