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漯河昌建中融置业有限公司与赵阳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昌建中融置业有限公司,赵阳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268号原告:漯河昌建中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公安街281号双汇商务酒店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81700135X(1—1)。法定代表人:王运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有、翟佳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阳,男,汉族,1991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漯河市召陵区,现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威、李欣欣,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昌建中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中融公司)与被告赵阳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建中融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佳佳、被告赵阳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建中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0元欠款及直至还款日之间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2月16日偿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到期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该欠款及违约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阳阳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过高部分不应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赵阳阳向原告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人(借款人)赵阳阳于2014年10月4日认购昌建中融公司投资开发的东外滩项目3号楼1单元25层2504室的房屋一套,被告赵阳阳向原告昌建中融公司借款16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16日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期间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人赵阳阳向原告昌建中融公司借款,并签署有承诺书,承诺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按照被告承诺的“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公司支付逾期期间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阳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昌建中融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基数16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昌建中融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赵阳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关注公众号“”